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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SY QUAN(中文姓名:黎士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SY Q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E SY QUAN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為外國籍,在我國無重要連繫因素,其逃匿出境之風險甚高,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