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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被 告 張奕硯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A08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7為A02之朋友,因獲悉A02遭A06砍傷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A08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凌晨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28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大門口,等待A06為警押解回派出所之際,A07、A08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A05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A06(所涉傷害罪嫌,業經A06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A05(所涉傷害罪嫌,業經A05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5依法執行職務,並致A05受有左肩及左臉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7、A08(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7頁、第171頁),並有員警即告訴人A05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公務,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押解A06回派出所之際,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被告二人所為乃直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外在客觀可見聞之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當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以出手攻擊之方式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亦損及公務員之職務尊嚴,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公務執行所受影響程度,暨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A07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羈押前從事經營租車行工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 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A08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左肩及左臉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二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已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7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