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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侖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侖與黃如君、陳緯綸互為朋友關係

。緣黃如君與告訴人許緒明間,因感情糾紛而生齟齬,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第207號包廂內(下稱案發地點),進行談判。被告獲悉上情後,竟心生不滿,雖可預見若持開山刀劈砍他人腿部,恐將造成他人腳部,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隨身攜帶開山刀一把(下稱本案兇刀),並與不知情之黃如君,搭乘不知情之陳緯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而被告抵達案發地點後,旋即持其攜帶之本案兇刀,往告訴人之腿部揮砍,告訴人見狀,立刻上前試圖奪取本案兇刀,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臀深部切割傷併肌腱損傷、左手及左膝表淺切割傷等普通傷害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為刑事訴訟通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如君、陳緯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兇刀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8月27日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4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至案發地點後,持本案兇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其受有右膝及右臀深部切割傷併肌腱損傷、左手及左膝表淺切割傷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僅承認普通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往告訴人身上揮砍,沒有針對特定部位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宿怨仇隙,確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動機,且案發過程僅係被告因一時氣憤,欲教訓告訴人,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傷及告訴人之左手、左膝、右膝、右臀等部位,則被告應係犯普通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至案發地點後,持本案兇刀

,朝告訴人揮砍,致其受有右膝及右臀深部切割傷併肌腱損傷、左手及左膝表淺切割傷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如君、陳緯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77頁至第79頁、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8月27日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至 第99頁、第229頁至第240頁),復有扣案之本案兇刀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等,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未謀面亦互不相識,彼此間並

無嫌隙或結怨,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與證人黃如君間之感情糾紛,即兩人通話中發生口角衝突,並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談判,被告聽聞後,遂認告訴人係邀約打架之意,其為證人黃如君出頭,便與證人黃如君、陳緯綸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而被告抵達後,直接持本案兇刀向告訴人動手揮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90頁、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如君、陳緯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想替證人黃如君出頭,方動手教訓告訴人,若謂其因此萌生重傷害之犯意,實堪置疑,顯見本案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強烈動機及故意可言。

㈣另從案發過程觀之,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90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2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相互勾稽後可知,被告持本案兇刀,朝告訴人揮砍過程中,彼此間並無任何言語針鋒相對,且被告攻擊方式為胡亂揮砍之動作,揮動次數約略為三至四下左右,亦無針對告訴人身體之特定部位下手,前後歷時僅不到五分鐘,即停手等待警方到場處置。準此,被告於案發時,既未針對告訴人身體之特定要害處持續攻擊,並參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確實未盡相同,核與被告持本案兇刀,胡亂揮砍情節相吻合,復斟酌被告攻擊次數、時長,堪認被告應無欲置告訴人達重傷害程度之犯意。

㈤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較為嚴重部位為「右膝及右

臀深部切割傷併肌腱損傷」,雖可認被告持本案凶器,砍入告訴人該部位之深度較深,導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較嚴重之傷勢,然綜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訴字卷第22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相互勾稽後可知,被告抵達案發地點後,旋即持本案兇刀,朝告訴人揮砍,而告訴人見狀,立刻上前試圖奪取本案兇刀,兩人因此產生糾纏動作,且告訴人於奪刀過程中,又因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則被告於此情形之下,無法完好控制力道及揮砍具體位置,導致本案兇刀砍入右膝及右臀部位之深度較深,衡情亦非難以想像,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以,自難僅憑上開較為嚴重之傷害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㈥據上各節,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衝突之起因、案

發當時情況、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被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及告訴人受傷之實際情形等情狀以觀,被告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4頁之1至第135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以重傷害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普通傷害罪,且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兇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112頁),另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載明聲請本院對本案兇刀為沒收之宣告(見訴字卷第13頁),是本院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而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然參諸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就本案兇刀,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