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騏竹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石燕如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68、26157、2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騏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燕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何騏竹、石燕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何騏竹、石燕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何騏竹與石東奇聯繫約妥毒品數量及交易時間後,再由石燕如於民國114年10月6日晚間9時21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處所)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將何騏竹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販賣與石東奇,石燕如當場收訖現金後,將款項全數轉交何騏竹而完成交易。
㈡何騏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
1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處所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仲銘,何騏竹當場收訖現金完成交易。
二、何騏竹明知依托咪酯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處所以依托咪酯煙油混入香精後,再用針筒裝填入電子煙油空殼內而製成可易於電子煙具使用之依托咪酯電子煙彈,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何騏竹、石燕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騏竹、石燕如於警詢時、偵查中
(含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21至23、55、158、161、172、228頁,本院訴字卷第34、96、265、266頁),核與證人石東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157號卷第63至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被告何騏竹毒品偵查報告、被告何騏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騏竹、石燕如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截圖、被告何騏竹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何騏竹販賣毒品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字第7686號卷第5至71頁,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81至91、93至108、113至115、191至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交易雙方之資力、關係、交易數量等情不同,且獲取利潤方式,未必均係「價差」,或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之「量差」或稀釋毒品「純度」獲取利潤,自屬當然。查被告何騏竹、石燕如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之情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起初有人說可以賺量差,但是我沒有具體量過可以賺多少等語(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228頁),佐以被告何騏竹、石燕如均供稱不認識石東奇(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20、40頁),審之證人石東奇除購買毒品外,雙方並無特殊往來情誼,被告何騏竹、石燕如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焉能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交易?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何騏竹、石燕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騏竹於偵查中(含羈押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19至20、228頁,本院訴字卷第34、96、266頁),核與證人黃仲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157號卷第69至75、145至1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被告何騏竹毒品偵查報告、被告何騏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騏竹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截圖、被告何騏竹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何騏竹販賣毒品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字第7686號卷第5至71頁,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81至91、93至108、113至115、191至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何騏竹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只賺袋重之差額,
我從上游買的毒品不包含袋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6頁),足見其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騏竹於警詢時、偵查中(含羈押
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25、172、228頁,本院訴字卷第34、96、2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被告何騏竹毒品偵查報告、被告何騏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騏竹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截圖、被告何騏竹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何騏竹販賣毒品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字第7686號卷第5至71頁,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81至91、93至108、113至115、191至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之可責性,主要源於毒品之產生過程包括:⑴將不同種類毒品混摻;⑵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⑶非屬單純分裝而將購入之毒品加以改良、改製之行為;⑷劣質毒品去除雜質、加工提高其純度;⑸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⑹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⑺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何騏竹於偵訊中就依托咪酯菸彈之製作方式供承如下:把油擠進去、香精擠進去煙彈的空殼内,至於比例為多少我也不會,所以就是亂加,每次都不一樣,因為我還在嘗試中,還沒有找到我喜歡的比例等語。(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172頁),足見被告何騏竹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原油,添加香精,顯可達到使含有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口味變好之效果,且更易於施用,增加一般大眾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依上關於製造行為之說明,被告何騏竹將其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添加香精,自行調製煙油濃度,即有將其原有之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加以改良、改製之行為,自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騏竹、石燕如所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何騏竹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尚屬第二級毒品,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論科。
㈡核被告何騏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石燕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何騏竹、石燕如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何騏竹製造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何騏竹、石燕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騏竹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是查:
⑴被告何騏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既於偵查時之羈押訊問程序、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被告何騏竹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3次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石燕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石燕如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何騏竹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而言。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應具有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
⑵經查,被告何騏竹前於警詢中供述上游男子為綽號「阿強」
之人(偵字第11368號卷一第26頁),惟員警未能依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函及職務報告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69頁),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何騏竹部分:
被告何騏竹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參以被告何騏竹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短時間內已有2次,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石燕如部分:
考量被告石燕如所為之本案毒品交易僅有1次、交易價格為2,700元、約定販賣毒品數量為1公克,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次數單一,又依被告何騏竹供稱:「114年10月5日23時59分的時候,石東奇來桃園市○○○街00號找我,我那時候在家裡懶惰走下樓,我叫我老婆(即被告石燕如)拿一個菸盒下去給石東奇,裡面有安非他命及玻璃球,我只跟我老婆說裡面有玻璃球,叫她拿下去後,我老婆在把跟石東奇收到的新臺幣2,700元拿上來給我」;被告石燕如於偵訊時則供稱:
「我那天下班回家何騏竹只跟我說把東西拿下樓,拿下樓給大哥(石東奇),然後跟他收取2700元,之後上樓把錢交給他,我下樓在樓下等石東奇,等到大哥(石東奇),石東奇開車開過來,石東奇就將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戶放下,我就從窗戶將煙盒交付給他,上樓後我就將石東奇給的現金交付給何騏竹。」等語(偵字11368號卷一第23至24、158頁),可見被告石燕如於本次犯行應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係被告何騏竹與證人石東奇談妥交易細節後,被告石燕如復依被告何騏竹之指示於其等居所即本案處所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東奇後,被告石燕如再將取得之價款交付被告何騏竹,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被告石燕如非如同屬於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商者,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就交易金額而言,也難認屬於大量販賣而有高額獲利之可能,是衡酌被告石燕如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與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揆諸上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石燕如本案犯行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騏竹、石燕如應深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卻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何騏竹將其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添加香精,自行調製煙油濃度,而更易於施用,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如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何騏竹、石燕如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何騏竹、石燕如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重量、對象、次數、所獲利益、被告何騏竹製造毒品之情節及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何騏竹、石燕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訴字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騏竹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石燕如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何騏竹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數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何騏竹所有,且分別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何騏竹供述明確(偵字11368號卷一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62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何騏竹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2,700元、2,500
元(合計5,200元),屬被告何騏竹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石燕如取自購毒者石東奇之款項,均已全數轉交被告何騏竹,業經被告何騏竹、石燕如供承在卷(偵字11368號卷一第23至24、54、55、67、158、171頁),可見被告石燕如於本案中未朋分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其他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理由詳附表二「是否沒收」欄),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瑜彤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一㈠ 何騏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何騏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二 何騏竹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37.594公克,純質淨重:13.5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驗前總毛重9.6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5瓶(驗前總毛重248.33公克)、K盤1組 被告何騏竹供稱:「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偵字11368號卷一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62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8包(驗前總毛重203.59公克,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包(驗前總淨重43.613公克,總純質淨重2.466公克) 被告何騏竹供稱:「我一個朋友阿軒叫我幫他買的,我是在微信通訊軟體向一個暱稱興旺的男子購買的 ,但是我買了之後就連絡不上阿軒了,所以我就沒有交給阿軒」,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偵字11368號卷一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62頁。 3 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3顆(總毛重4.1公克) 被告何騏竹供稱:「是我在113跟綽號阿德的人,實際年籍我不知道,他來我家找我的時候送我的,我不知道要幹嘛就丟在那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偵字11368號卷一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62頁。 4 依托咪酯香精10瓶、甘油1瓶、注射針筒1批、空菸彈殼1批、空瓶1批 被告何騏竹供稱:「依托咪酯香精10瓶、甘油1瓶、注射針筒1批、空菸彈殼1批是我用來摻入依托咪酯菸彈原料及工具」;「空瓶1批當初買的時候因為上面有刻度顯示,可以直接把依托重量放入剛剛好不用秤」,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騏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偵字11368號卷一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62頁。 5 IPHONE 13 PRO MAX 藍色行動電話1支 「扣案之IPHONE 13PRO MAX手機是我用來聯繫石東奇、黃仲銘所使用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騏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本院訴字卷第262頁。 6 分裝袋1批、咖啡包分裝袋1批、空瓶1批、電子煙桿2支、電子磅秤1台、量杯2個、加熱工具1組、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依托咪酯殘渣瓶2瓶 被告何騏竹供稱:「分裝袋1批用裝一般的糖果及壯陽藥,一般的糖果就是沒有任何違禁品的糖果;咖啡包分裴袋1批我就是分裝糖果的,電子煙桿2支是我要施用依托咪酯用的,封膜機是我把糖果放入袋後用封膜機封膜保存,電子磅秤1台、量杯2個、依托咪酯殘渣瓶2瓶跟加熱工具是吳少文放在我家的我不知道用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偵字11368號卷一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62頁。 7 被告石燕如所有之IPHONE13紅色行動電話1支 被告石燕如供稱:「扣到之IPHONE13手機是我的,這支是我工作在用的手機,與販賣毒品與石東奇無關。」,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石燕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本院訴字卷第2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