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汶峻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汶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汶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托尼」、「牛1.0」、「怀特」、「貝吉塔」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條例等法規,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於實體事項規定符合偵、審自白等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所稱之「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詳實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偵卷第19頁),亦陳明其依照「詐欺上游」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偵卷第16、26頁),復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之全部供述內容(偵卷第15至27頁),並無爭執主觀犯意之情,自應寬認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縱其於後續之偵查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先予敘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已自白,業如前述,而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鍾依玲之和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7萬元,給付方式為:1.首期3萬元,相對人已當庭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2.剩餘4萬元,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戶名:鍾依玲,帳號:0000-000-000000)。」,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如前述被告僅於警詢時自白,未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偵字卷第157頁),則本案被告當無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之可能,惟考量被告已努力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並於警詢時自白之日即115年4月15日(偵卷第15頁)起六個月內之115年10月11日前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額,此有被告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81頁),既我國實務肯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犯行時,亦符合「偵查中之自白」之定義,倘僅因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而不該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之要件,致無法獲得減刑寬典,似有輕重失衡之情,而此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實際參與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或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復衡酌被告就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與Telegram暱稱「托尼」、「牛1.0」、「怀特」、「貝吉塔」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尚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行為有何關連,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願繳回,有本院115年7月22日收據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部分: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經查,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他財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臺幣45,000元是在BWL-311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BWL-3115號自用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最後一次擔任詐欺收水是昨天下午傍晚的時候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的一處暗巷,我聽從上游指使前往指定的機車底下撿取新臺幣,我昨天也是駕駛BWL-311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既該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所使用,又被告亦自承至今共取5、6款項(偵卷第157頁),且最後一次取款日為遭警查緝之前日,復參以被告就詐欺贓款係以摺疊方式存放,此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牛1.0」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核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之存放方式雷同(本院訴字卷第85頁)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該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否(與本案無關) 3 新臺幣4萬5,000元 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9943號
被 告 戴汶峻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汶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人踢足球」)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前之某時,加入由蔣博亞(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814號偵辦中)、刁培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托尼」、「牛1.0」、「怀特」、「貝吉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刁培忠擔任面交車手、蔣博亞擔任第1層收水手、戴汶峻擔任第2層收水手,其等並分別依Telegram暱稱「牛1.0」、「瑞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博全」之指示,由刁培忠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財物後,將款項交予蔣博亞,再由其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戴汶峻,戴汶峻於收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16時59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Iku_9810」向鍾依玲佯稱:可透過「匯通商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依玲陷於錯誤,因而向對方表示欲投入資金。
(二)嗣由刁培忠依LINE暱稱「蔡博全」之指示,於115年2月11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依玲位於臺北市之住所(真實地址詳卷)1樓大廳處,向鍾依玲面交收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置物櫃內,再由蔣博亞依Telegram暱稱「瑞克」之指示,於115年2月11日22時36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刁培忠所放置於內之20萬元現金。
(三)而於蔣博亞取得20萬元現金後,再依Telegram暱稱「瑞克」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999巷內,隨即再於同一地點進入戴汶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其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戴汶峻。戴汶峻於取得該筆20萬元之款項後,即依Telegram暱稱「牛1.0」之指示,將該款項丟包於苗栗縣○○市○○路0號之苗栗車站附近某巷子內後離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因鍾依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始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戴汶峻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之1之居所及本案汽車,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XR銀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依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汶峻於警詢、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庭訊問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戴汶峻透過其iPhone XR手機,與Telegram暱稱「牛1.0」聯繫,並依其指示駕駛本案汽車至指定地點,向另案共犯蔣博亞取得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戴汶峻向另案共犯蔣博亞取得2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上手指定之苗栗縣○○市○○路0號之苗栗車站附近某巷子內,將前開款項置於該處後離開,並因而獲有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戴汶峻之iPhone XR銀色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3 iPhone XR銀色手機1支 4 證人即另案共犯刁培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另案共犯刁培忠有於上開時間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所,並向其取得2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另案共犯刁培忠後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並將前開款項放置於置物櫃之事實。 5 路口、社區及高鐵南港站監視錄影擷圖1份 6 證人即另案共犯蔣博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另案共犯蔣博亞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至置物櫃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另案共犯蔣博亞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999巷內之事實。 (3)證明另案共犯蔣博亞於上開巷內改搭乘被告戴汶峻駕駛之本案汽車,於該車內將前開款項轉交被告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7 證人謝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8 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及高鐵南港站監視錄影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鍾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詐騙及於上開時、地面交付款之事實。 10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共犯蔣博亞、刁培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托尼」、「牛1.0」、「怀特」、「貝吉塔」、「瑞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博全」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為1,000元,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扣案之iPhone XR銀色手機為其所有,為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20萬元現金,雖經被告轉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扣案,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揭20萬元之洗錢財物。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及其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惡劣態度、被害人就本案損失之損失金額及目前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從重量處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