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2號
115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柏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王學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63號、第55938號、第5709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學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王學明(就其涉犯附表三-2追加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0號、第35144號、第34155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1、附表二-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1、附表二-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1、附表二-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1、附表二-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1、附表二-2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再隨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學明,前往如附表三-1、附表三-2之提領地點,並交付如附表二-1、附表二-2之受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王學明以提領上開款項。王學明遂於如附表三-1、附表三-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1、附表三-2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A03,A03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學明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溫、蔡宗穎、呂建祥、劉怡欣、莊佩縈、林奕宏、盧姿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崇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雅琇、楊家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及被告王學明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原訴字第182號【下稱本院原訴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7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學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A03固坦承與被
告王學明相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載王學明去提領款項,也沒有向王學明收取提領贓款,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學明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期間亦屬相識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學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4463號卷【下稱偵字5446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225頁至第227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偵字第55938號卷】第125頁至反面、114年度審原訴第4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原訴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318頁至第321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1、附表二-2、附表三-1、附表三-2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A03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學明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學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於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5日前往新屋郵局、統一超商盛烽店、永安郵局、萊爾富觀音青荷店及觀愛店、全家超商中壢環福門市,我來幫A03領錢,都是A03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去的,該車廠牌是國瑞、YARIS,車身顏色為銀色,車主是A03的父親,平常都是A03在開。A03會載我到定點,拿提款卡及密碼給我叫我下去領錢,並拿一支工作機給我,讓我跟他聯繫,我去提領時A03都在車上等。我每次領完錢,上車後都將錢交給A03,他會交給一位暱稱「幣商」之人。A03會先到我文化新村租屋處,再載我到地點領錢,地點都在桃園市,新屋、楊梅、中壢比較常去,A03說因為這些地方比較沒有警察。我提領的報酬是3,000元,是A03給我的,他從身上抽現金給我等語(偵字5446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至第227頁、偵字第55938號卷第125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卷第230頁至第236頁)。而本案車輛之廠牌確為國瑞,車主則為被告A03之父親湯欽進乙情,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字54463號卷第115頁、113年度偵字第57092號卷【下稱偵字57092號卷】第69頁)。
⒊復依證人湯欽進於警詢時證稱:(問:本案車輛平常係何人
使用?)都是我兒子A03在使用等語(偵字54463號卷第53頁至反面),且被告A03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言:本案車輛平時我比較常使用、本案車輛有段時間都是我在使用,大概是113年的時候等語(偵字55938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原訴卷第125頁)。再觀諸卷附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5日案發期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偵字第55938號卷第73頁至第103頁反面、偵字57092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可見由被告A03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案發期間之活動範圍,不僅與如附表三-1、附表三-2所示證人王學明歷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相近,且證人王學明或係乘坐本案車輛抵達各該提領地點(詳附表三-1、附表三-2)後,獨自下車前去提領款項,或係於提領款項後,隨即乘坐本案車輛離去。基上,已堪認證人王學明上開證言確有所憑,並審酌證人王學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自身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堪認其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且其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且親自聞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A03,足見證人王學明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⒋又共同被告王學明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環福門市,提領如附表三-2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崇瑋受騙之款項前(按:此為被告王學明在本案,於113年2月25日所提領之第一筆受騙款項),可知證人賴嘉訓確先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2人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奇異果共享旅店(下稱本案旅店);復於同日中午12時07分許,由證人賴嘉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2人離開上開旅店後,被告王學明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中壢環福門市,提領前開告訴人洪崇瑋受騙之款項(詳附表三-2編號1)等節,有上開證人王學明於113年2月25日乘坐本案車輛前往取款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偵字57092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王學明固稱:(問: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08分許,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你與賴嘉訓前往奇異果旅店,嗣於同日上午12時07分許離開,接著你仍乘坐上開車輛,並前往統一超商、萊爾富提領款項,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18頁),惟嗣經證人王學明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雖然在本案旅店的監視器畫面是顯示賴嘉訓開車,但在中途有換成A03,是A03開車載我去領錢、賴嘉訓沒有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到ATM提領款項,也沒有指示我提領,當時賴嘉訓要去其他地方,賴嘉訓是在我們離開本案旅店到我前往全家超商中壢環福門市提領前,即先離開去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306頁),核其此部分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賴嘉訓就其與被告A03之相處模式,於偵訊時證稱:A03來找我的時候就會叫我開車等語(偵字54463號卷第329頁反面)相符。是自無從僅憑證人王學明就上開細節供述之不一致,即遽謂其證詞全然不可信,足認本案確由被告A03搭載共同被告王學明前往提領款項無訛。
⒌再佐以詐欺集團內部組織嚴密、分工精細,不法提領及收水
贓款等行為更為法所不容,鑒於政府近年嚴查詐欺犯罪且刑責非輕,該等集團為免遭檢警偵查,內部運作皆極具保密性,甚且設有斷點,絕不容許不相干之人知悉核心運作,是若非被告A03對此早已知情且分工參與,本案其餘詐欺共犯豈有可能任由毫無關係之被告A03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車手即共同被告王學明,並於受騙款項匯入受款帳戶後,隨即由被告A03搭載共同被告王學明輾轉前往多個不同之超商、郵局提領款項。從而,共同被告王學明所為如附表三-1、附表三-2之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依被告A03指示及由被告A03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前往,領得之款項亦均交予被告A03,再由被告A03向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幣商」之成年人,而擔任收水手之角色,堪以認定。被告A03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至被告A03雖辯稱:王學明之前因金錢糾紛有被我打,他欠我
應該有1、2萬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25頁),然上情業經被告王學明否認在卷(本院原訴卷第218頁),此外,被告A03亦無法清楚說明具體借貸情形,諸如時間、地點、金額、利息等,又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金流資料,以證明其與被告王學明間確有債務糾紛,是被告A03欲以此主張證人王學明前揭所述均不可信等語,洵無可採。另被告A03固辯稱:113年間我有把本案車輛借給別人開、我不確定本案車輛在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5日是誰在用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25頁),然考量車輛乃具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產,一般人應無可能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之情況下,便輕率將車輛交付予他人恣意使用,而被告A03自始至終皆無法具體陳述該「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屬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王學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王學明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5年)較為有利被告王學明;至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A03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修正後該條第1項減刑規定尚須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被告2人涉犯罪名:
⒈核被告A03就如附表三-1編號1至7、附表三-2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學明就如附表三-1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林玉溫、呂建祥、盧姿霖、洪崇瑋等人雖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A03就如附表三-1編號1至7、附表三-2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及被告王學明就如附表三-1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A03就如如附表三-1編號1至7、附表三-2編號1至3所示犯
行(共10罪),及被告王學明就如附表三-1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王學明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雖均坦承,然其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回;而被告A03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亦無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反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學明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3則否認之,且渠等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犯行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共同前至超商及郵局提領贓款之頻率及次數、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財物數額,暨其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A03所犯上開10罪、被告王學明所犯上開7罪,分別經
本院宣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A03另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審理中、被告王學明亦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業經起訴審理中等節,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2人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學明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王學明所坦認(本院原訴卷第234頁),未據扣案,被告王學明亦未繳回,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3既否認本案犯行,且觀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3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A03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而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已遭其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A1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光鎊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5446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沛麒 (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⒈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54463號卷第99頁、偵字5593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3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高祖輝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⒈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3年6月17日一淡水字第2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57092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 ⒉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5593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附表二-1(本訴部分,以受款帳戶顯示時間、金額為準,並匯款時間先後排序,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玉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佯稱欲購買水晶,惟需先進行網路設定並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林玉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67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4463號卷第123頁至反面) ⒊告訴人林玉溫與詐欺集團間之痛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片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反面) 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 4萬9,986元 2 蔡宗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佯稱欲購遊戲帳號,惟因告訴人蔡宗穎銀行帳戶遭凍結,需匯保證金解凍,致告訴人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6時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蔡宗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63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4463號卷第117頁至反面) ⒊告訴人蔡宗穎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 3 呂建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佯稱欲購買安全帽,惟因告訴人呂建祥未完成線上簽署金流驗證,無法完成下訂,致告訴人呂建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呂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85頁至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4463號卷第167頁至反面) ⒊告訴人呂建祥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之貼文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反面) 4 劉怡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1時09分許,佯稱欲處理網路賣場帳戶問題,需依指示測試,致告訴人劉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劉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4463號卷第145頁至反面) ⒊告訴人劉怡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其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47頁至第165頁反面) 5 莊佩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佯稱看房需先支付2個月訂金,致告訴人莊佩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47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佩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69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4463號卷第131頁至反面) ⒊告訴人莊佩縈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33頁至反面) 6 林奕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中午11時許,佯稱提領貸款金額需先支付費用,致告訴人林奕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3,105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7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4463號卷第135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林奕宏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反面) 7 盧姿霖(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中午12時22分許,佯稱欲購買耳機,惟需先匯款始可開通金流,致告訴人盧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所載13時55分許,應予更正) 2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盧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9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4463號卷第181頁,偵字5593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盧姿霖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83頁至反面,偵字55938號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 (起訴書附表所載13時59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附表二-2(追加起訴部分,以受款帳戶顯示時間、金額為準,並以匯款時間先後排序,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崇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1時59分許,冒充臉書二手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Tina Li」向告訴人洪崇瑋訛稱:要向告訴人洪崇瑋購買禮券,但須先完成線上簽署金流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洪崇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中午11時59分許 5萬4,321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7092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709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⒊告訴人洪崇偉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詐騙郵件擷圖(偵字57092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 游雅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帳號「4okij1dbnyx」向告訴人游雅琇佯稱:若要使用「ebay」平台,須先匯款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游雅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游雅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593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5938號卷第51頁至反面) ⒊游雅琇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5938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3 楊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16分前某時,冒充買家「陳永順」、7-eleven客服人員、藍新金流客服專員LINE暱稱「張子豪」向告訴人楊佳螢訛稱:要使用賣貨便服務需先認證帳戶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楊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 1萬9,989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593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5938號卷第65頁至反面) ⒊楊佳螢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55938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
附表三-1(本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玉溫 (提告) 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⒈被告王學明於113年2月23日乘坐本案車輛前往取款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反面) ⒉證人湯欽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53頁至反面) ⒊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4463號卷第115頁) 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 3萬9,000元 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安郵局 2 蔡宗穎 (提告) 113年2月23日16時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安郵局 3 呂建祥 (提告) 113年2月25日1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盛烽店 ⒈被告王學明於113年2月25日乘坐本案車輛前往取款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54463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 ⒉證人湯欽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53頁至反面) 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4463號卷第115頁)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2萬元 4 劉怡欣 (提告)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9,000元 5 莊佩縈 (提告)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47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 2萬元 6 林奕宏 (提告)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3,105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9,005元,應予更正) 7 盧姿霖 (提告) 113年2月25日13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所載13時55分許,應予更正) 2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觀音青荷店 ⒈被告王學明於113年2月25日乘坐本案車輛前往取款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55938號卷第73頁至第8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⒉證人湯欽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53頁至反面) 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4463號卷第115頁) 113年2月25日14時許 (起訴書附表所載13時59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2(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崇瑋 113年2月25日中午11時59分許 5萬4,321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福門市 ⒈113年2月25日被告王學明乘坐本案車輛前往取款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57092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 ⒉證人湯欽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53頁至反面) 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7092號卷第69頁) 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4,000元 2 游雅琇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青荷店 ⒈被告王學明於113年2月25日乘坐車本案車輛前往取款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55938號卷第73頁至第8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⒉證人湯欽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53頁至反面) 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4463號卷第115頁) 3 楊佳螢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 1萬9,989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 ⒈被告王學明於113年2月25日乘坐本案車輛前往取款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55938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 ⒉證人湯欽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463號卷第53頁至反面) 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4463號卷第115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1編號1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1編號2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1編號3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1編號4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1編號5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1編號6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1編號7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2編號1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2編號2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2編號3所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