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景騰
鄧宇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⑴被告A05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A0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又被告A05本案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符合修正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論處即足。
⑵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A05,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A0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A05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A0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部分,與「王先生」、「Ethan」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5、A04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A05就本案之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且查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5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查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A05、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
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A03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60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2人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另就被告A05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共5,000元,此為被告A04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偉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03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21號提起公訴)、A05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5年1月間、115年1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Etha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A04、A05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7時46分許,透過LINE暱稱「ST」向A03佯稱:透過「ZentroX」網站投資USDT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與該詐欺集團相約面交附表所示金額。A04另依Telegram暱稱「王先生」之人指示、A05則依LINE暱稱「Ethan」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各依附表所示方式轉交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4坦承其有依Telegram暱稱「王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得手後再依Telegram暱稱「王先生」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轉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A04坦承有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坦承有於115年1月10日,加入Telegram暱稱「王先生」、LINE暱稱「Etha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A05坦承其有依LINE暱稱「Ethan」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得手後再依LINE暱稱「Ethan」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假投資話術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予被告A04、A05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⑴被告A04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A05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A05詐欺所得金額為11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A05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A05與Telegram暱稱「王先生」之人、LINE暱稱「Etha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A0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A04、A05於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面交車手、告訴人A03損失金額、目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A04先前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卻仍不思悔改等情,分別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4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至被告A04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轉交情形 1 115年1月16日13時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被告A05依LINE暱稱「Ethan」之人指示,前往LINE暱稱「Ethan」之人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即行離去。 2 115年1月22日20時26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被告A04依Telegram暱稱「王先生」之人指示,前往Telegram暱稱「王先生」之人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