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雲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3號、第5597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雲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鄧雲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5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雲妃固坦承將前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網路男友「Kelvin」要匯款給我,我才交付我的渣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在Facebook上看到中獎資訊,我才交付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被利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於114年4、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013號卷第55至68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詐欺及洗錢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且前於112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549號、第5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1013號卷第277至280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已知悉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將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然被告卻任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我的渣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Kelvin」介紹之「彭金隆」。我另外將我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因Facebook中獎資訊而聯繫之人等語(見偵字第41013號卷第38至39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將我的渣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Kelvin」介紹之人等語(見偵字第41013號卷第269至270頁),前後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係交給因Facebook中獎資訊而聯繫之人,還是「Kelvin」介紹之人乙節,明顯不一,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4、5、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5、7所示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㈡、重罪減輕部分:
1、依幫助犯減輕規定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洗錢減輕規定適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輕罪減輕部分:經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之徒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以上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本案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亦未取得報酬或上開詐騙贓款,是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因颱風假延至今日宣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吳光榮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吳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41013號卷第71至73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81頁) ⑶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58頁) 2 附表一編號2 涂家維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涂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41013號卷第109至111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11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41013號卷第117至122頁) ⑷投資頁面(偵字第41013號卷第117頁) ⑸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57頁) 3 附表一編號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與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內容誤植,應予更正) 朱鵬安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2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朱鵬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41013號卷第181至183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1013號卷第191頁) ⑶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58頁) 4 附表一編號4 申庭瑜 假買家 114年4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申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41013號卷第203至205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41013號卷第211至213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61頁) 114年4月29日晚間6時51分許 4萬4,123元 5 附表一編號5 許嘉元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41013號卷第227至23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235至236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41013號卷第241至248頁) ⑷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68頁) 114年4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6 附表一編號6 蘇怡珍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蘇怡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74號卷第81至85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74號卷第97頁) ⑶通訊軟體照片、護照照片(偵字第55974號卷第89至90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5974號卷第105至293頁) ⑸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57頁) 7 附表一編號7 王品娸 (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品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74號卷第305至30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74號卷第31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5974號卷第315至339頁) ⑷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57頁) 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8 併辦意旨書 施僑偉 假投資 114年5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施僑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4897號卷第71至75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897號卷第81至83頁) ⑶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013號卷第5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