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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堯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堯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識別證壹張、收款憑證壹張、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鄧堯惠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間,加入LINE暱稱「李知恩」、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Jason」、「鄭添成」、「River Lee」、「勝豐」、「李皓明」、「蕭河」等8人(下稱「李知恩」等8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工作。鄧堯惠與「李知恩」等8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呂吉滕佯稱:跟著投資會獲利云云。嗣呂吉滕察覺有異,遂至警局報案,並經警陪同於115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攜餌鈔50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鄧堯惠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下稱「信善公司收款憑證」),再持之前往前開地點欲向呂吉滕收款,嗣向呂吉滕出示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下稱「信善公司識別證」)及偽造之「信善公司收款憑證」時,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經查,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鄧堯惠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本案所犯其餘罪名,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李知恩」介紹從事業務助理的工作,若客戶不方便臨櫃,就由我前往向客戶收款,我覺得這是正常上班,我沒有前揭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吉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35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信善公司識別證」、「信善公司收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91頁、第99至1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李知恩」介紹我擔任業務助理的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指定對象,每個月薪水4萬元,車馬費另計。「勝豐」、「蕭河」指示我收款。「勝豐」、「蕭河」等人與我所屬之工作群組指示我至便利商店印製「信善公司收款憑證」,並自行填寫後持之以向客戶收款。我沒有見過「李知恩」,向客戶收款後,前揭群組內會有人指示我將款項交給指定對象等語(見偵卷第13至22頁、第183至186頁、第193至195頁),而正常、合法企業,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直接提供帳戶給客戶匯款即可,前揭群組卻提供被告「信善公司收款憑證」電子檔案,要求被告自行列印、填寫後持以向被害人收款,且需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指定對象,顯然係為匿名掩飾不法行徑。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經驗20多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自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之社會經驗。是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可從其應徵此工作過程、工作內容,以及未曾與「李知恩」等人見面,前揭群組卻指示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異常情節,而明知該工作內容顯是要將收取贓款以層轉方式製造斷點,以逃避檢警之追蹤,而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贓款。又被告既係受「李知恩」、「勝豐」、「蕭河」等人指示,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從而,被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明知此一取款工作內容顯非合法工作,欲收取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贓款。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從事取款工作,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覺得自己從事的是正常工作,沒有前揭犯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之,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第9頁),然衡諸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而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該詐欺集團內部橫向聯繫管道,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詐欺取財,自難認其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即加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此僅涉及檢察官就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李知恩」等8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重罪減輕規定:

1、依未遂減刑規定減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減刑規定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係屬未遂,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輕罪減刑規定:

1、未遂減刑部分:經查,被告之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無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無前述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足以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得逞。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有前述輕罪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信善公司識別證」、「信善公司收款憑證」各1張及印章1顆,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信善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信善公司收款憑證」,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因颱風假延至今日宣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