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蕙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7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161號、115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蕙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蕙耘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庭瑜、鄭凱文、李依津、黃鉦富、蕭雅婷、簡崇翰、劉奕嫻、許淳傑、王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劉蕙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相信對方是檢警,我配合檢警調查才將本案4帳戶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站點等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瑜、鄭凱文、李依津、黃鉦富、蕭雅婷、簡崇翰、劉奕嫻、許淳傑、王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79號卷〈下稱偵57579卷〉第33至34、41至47、49至51、53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下稱偵10161卷〉第23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263號卷〈下稱偵22263卷〉第23至28、39至4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蘭瑛、許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57579卷第35至37、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楊庭瑜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賣貨便之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楊庭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蘭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賣貨便之訂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蘭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郁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許郁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鄭凱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依津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依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鉦富提出之臉書個人介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鉦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雅婷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蕭雅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崇翰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崇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奕嫻提出之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奕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淳傑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淳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苑玲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THREADS之對話紀錄、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苑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57579卷第66至71、179至180、203、221至222、73至100、181至182、205、225至227、101至104、183至184、207、229至
230、105至111、185至186、209、233至234、113至116、187至188、211、237至239、117至125、189至190、213、127、191至192、215、241至242、129至160、193至194、217、
243、161至169、195至196、219、247至248頁,偵10161卷第33至68、77至78、85至87、95頁,偵22263卷第45至59、71至72、79、91頁,偵57579卷第249至251、253至256、257至259頁,偵22263卷第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
自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職業為
工(偵57579卷第17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所稱與你聯繫之假檢警為何單位?)我不知道,因為他通過LINE跟我聯繫,他有出示警察證件及制服,我去網路查真的有這名檢察官。」、「(問:你有無用任何方式確認與你聯繫之檢警是否真有此人?)我只有用網路查詢,及通過LINE的電話。」、「(問:依你所述,你知道假檢警之服務單位,為何不直接將資料寄送至該服務單位,而要將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我當時相信對方,所以照他的話去做,我還配合他做調查。」、「(問:被告有無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有,我提供給自稱警察之人,其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除了LINE以外沒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與所謂檢警人員從未真實見過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亦未親自向警察局或地方檢察署進行查證確認是否真有該名檢警人員正在對被告進行偵查行動,況且縱令依被告所述係配合檢警人員始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然對方要求寄送地點竟是空軍一號站點,而非警察局或地方檢察署,已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偵字57579卷第333頁〉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怎麼看這個好像是在洗錢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有懷疑過對方之合法性,有何意見?)對方叫我相信他,我有懷疑過,對方說是秘密調查,說是正當流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有此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57579卷第333頁),顯見被告已有警覺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本案4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本案土銀帳
戶餘額為0元、本案富邦帳戶餘額為9元、本案郵局帳戶餘額為96元、本案玉山帳戶餘額為3元乙節,有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57579卷第251、256、259頁,偵22263卷第95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再使用、餘額近乎為零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⒎再者,被告自承其知悉若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他人使用,他人即可操作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領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前開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4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抗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玉
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其列為另案之告訴人乙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456號起訴書影本可佐(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卷第107至115頁)。惟被害人與主觀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之加害人,並非不能併存之概念,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際已有心生懷疑,主觀上容任本案4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事後報警,經檢調偵查後進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反推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不存在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陸續匯至本案4帳戶,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分別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161號、115年
度偵字第2226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同時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本案詐欺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提供上開四個帳戶之資料
,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蘇育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如、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庭瑜 (提告) 於114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楊庭瑜佯稱:可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楊庭瑜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4萬9,983元 土銀帳戶 114年9月26日0時21分許 4,990元 2 李蘭瑛 (未提告) 於114年8月24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平台張貼贈物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欣悅」向被害人李蘭瑛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贈送杯子,惟因未進行實名認證致賣場帳號及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平台客服協助認證等語,致李蘭瑛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 2萬9,988元 土銀帳戶 114年9月25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25日21時49分許 8,000元 114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3 許郁志 (未提告) 於114年9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作宇」向被害人許郁志佯稱:欲使用嘉里大榮物流平台進行交易,惟因未完成託運條例簽署,需先進行實名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許郁志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5日23時49分許 4萬9,986元 富邦帳戶 114年9月26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26日0時54分許 2萬9,987元 4 鄭凱文 (提告) 於114年9月25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志鵬」向告訴人鄭凱文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贈送遊戲主機,惟需先開通實名認證等語,致鄭凱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4年9月25日21時52分許 7,012元 5 李依津 (提告) 於114年9月25日下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李依津佯稱:可向其購買應援商品,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先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李依津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6日0時16分許 3萬8,985元 富邦帳戶 6 黃鉦富 (提告) 於114年9月2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Amias」向告訴人黃鉦富佯稱:可向其購買遊戲主機,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鉦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5日22時11分許 2萬9,998元 富邦帳戶 7 蕭雅婷 (提告) 於114年9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佩怡」向告訴人蕭雅婷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贈送物品,惟因尚未開通實名認證致訂單遭凍結,需客服專員聯繫處理等語,致蕭雅婷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77元 富邦帳戶 114年9月25日22時15分許 1萬21元 8 簡崇翰 (提告) 於114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超級大美女」向告訴人簡崇翰佯稱:可向其購買帽子,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簡崇翰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5日21時58分許 2萬2,124元 富邦帳戶 9 劉奕嫻 (提告) 於114年9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tfyju2602」向告訴人劉奕嫻佯稱:參與公益捐款即可進行抽獎,後又稱有中獎,惟需先進行兌獎認證等語,致劉奕嫻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5日2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0 許淳傑 (提告) 於114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小愛許」與許淳傑聯繫,「小愛許」向許淳傑佯稱有魚缸可販售,惟需透過網路客服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兆國」之人認證等語,致許淳傑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 5萬2,101元 土銀帳戶 11 王苑玲 (提告) 於114年9月2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王苑玲佯稱:可以美甲用品互惠,但須依指示完成賣貨便認證等語,致王苑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⑴114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9時39分許 ⑶114年9月25日19時42分許 ⑷114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⑸114年9月25日19時48分許 ⑴9,977元 ⑵4萬9,985元 ⑶1萬9,984元 ⑷2萬9,981元 ⑸4萬103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