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AS HUZAIN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NAS HUZAIN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ANAS HUZAIN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宅(下稱本案房屋)係其女友VERAWATI KARTIKA NINGTYAS向羅吳雲珠承租,實際上由其居住之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若經火點燃,火勢極可能因燒及住宅內之物品,致生燒燬本案房屋之結果,且有蔓延火勢至其他連棟住宅之可能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3日9時40分許,在房間內開啟卡式爐燃燒,再將瓦斯罐2瓶置放在爐上,致瓦斯罐爆炸起火,致房間內之裝潢木板、傢俱、窗戶、冷氣等物品有燒融、燻黑及變形之毀損情形,惟本案房屋之主要或重要結構未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ANAS HUZAI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吳雲珠、證人VERAWATI KARTIKA NINGTYAS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49至51頁),並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6月12日桃消調字第1150020899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5至62、63頁,本院卷2第9至2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著手放火之行為,然本案房屋僅房間內之裝潢木板、傢俱、窗戶、冷氣等物品受有毀損,無證據證明房屋內之重要結構已經喪失效用,故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達「燒燬」住宅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有憂鬱症、想要自殺、壓力大,因而放火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並未提出有何憂鬱症之診斷紀錄,又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本案房屋內之物件全部毀損,並致鄰近房間之牆壁、樓梯等裝潢受熱燒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53至249頁),應認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任意為本案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又本案房屋係一公寓內之房間,與數個其他房間相鄰,且緊鄰其他公寓等情,有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公寓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91至99頁),若火勢未及時撲滅,所生危害難以想像,而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情狀相較,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率爾放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除使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侵害,更使公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籍外國人士,而被告之居留效期已於114年11月7日屆至乙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得再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卡式爐1個、瓦斯罐2個,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工具,然卡式爐、瓦斯罐均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為一般隨手可得之物,且均已因火勢燒燬,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