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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樺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李欣樺於民國115年4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易禮」、「順豐_游士寬」、「順豐速運_吳承祖」、「順豐派遣_陳憲輝」、「順豐速運_葉城欲」、「林育誠」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欣樺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5年3月間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唐鑫華」、「幣通」等帳號與王素娥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變更前網址:https://www.timucointrade.xyz/、變更後網址:https://lalorj.jidaibiyik

k.lat/h5)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素娥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22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公園面交;李欣樺則依「蔡易禮」、「順豐派遣_陳憲輝」之指示,前往上址欲向王素娥取得現金60萬元,嗣在旁埋伏之警員旋出面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李欣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93、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王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鐵車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觀該條修法理由所揭櫫「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足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之案件,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故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固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已與告訴人以0元成立調解(詳後述),惟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同此旨)。

3.至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7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頁),另被告本欲收取之款項高達6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量刑意見、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除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外,尚有另案擔任取款車手之案件在審理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74頁),係供本案犯罪加重詐欺犯罪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我前一天去新竹或臺中收款,「順豐速運_吳承祖」叫我從收款之款項中抽1萬元出來,給我當交通費等語(偵卷第134、135頁),核有事實足證該等由被告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3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足為相反之認定,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 15 pro 門號: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