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9日21時3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至A01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藍波刀朝向A01,命A01交出手機1支及平板1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A01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1支及平板1台,A02並於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A01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5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5年4月29日21時37分許,持刀至告訴人A01之住處,並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及平板,嗣其有請游振彥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的目的只是要取得手機、平板內的證據而已,我看完後就主動還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拿手機、平板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得手機、平板之目的在於獲得儲存於手機、平板內之證據,而被告使用完後就立刻返還手機,平板部分,因被告在案發後2天即為警拘捕,導致其無法歸還平板,是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
㈠被告有於115年4月29日21時37分許,持刀至告訴人之住處,
並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及平板,嗣其有請游振彥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2349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139至140頁、第152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62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A03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游振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99至1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5月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0頁、第10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持刀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平板之行為,已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5年4月29日21時37分許
,我跟我老婆在家裡看電視,被告開門進來拿了1支藍波刀要我交出手機跟平版,我有點害怕,因為他拿著刀子朝著我來,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當下完全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持刀走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及平板,我被被告的行為嚇到,用爬的爬上樓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另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走進告訴人住處後,旋即自包包內取出刀械並持刀逼向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此一舉動後不斷往後退,A03亦因被告此舉驚嚇而立即往屋內跑去,嗣告訴人將手機及平板交予被告後,被告又持刀再度恫嚇告訴人,隨後被告即持手機、平板離開案發現場,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是依告訴人、A03上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刀械逼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威嚇告訴人交出手機、平板,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情境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遭受傷害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勢必不得不從被告,僅得依被告指示交付財物,足徵被告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平板,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取走手機、平板僅係要獲取被告遭
監控及工程糾紛等相關證據,被告於取得後即有將手機、平板歸還予告訴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證人游振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去他家的時候我打給被告,我問他在哪裡,我很不諒解他對父母做出這樣的行為,後來我陪同他的父母去文化派出所,因為警察到了陪他們去做筆錄,後來我當下就打給被告,約他出來在快炒店跟他聊天,所以後來聊聊後,被告就有悔意,所以他願意把手機跟平板歸還、被告本來就想還告訴人手機、平板,不是因為我的勸說才願意歸還,我的勸說只是安撫被告當時的情緒,被告當時跟我說我看一下後就會歸還告訴人、被告當時給我手機,並表達他沒有帶到平板,我有跟他說不用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拿刀叫我交出手機跟平板的時候沒有告知我原因、游振彥在還我手機的時候,有跟我說是因為他的勸說,被告才願意歸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稽之證人游振彥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刀逼迫告訴人交出手機及平板時,當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取得上開物品之緣由為何,而被告自始就手機、平板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情,雖證人游振彥證稱被告於取得手機、平板內之相關證據後,即有主動歸還之意,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係經游振彥勸說後,被告才願意歸還手機有所不符,是被告究於取得手機、平板當下時即有歸還之意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屬可疑,故尚難僅以證人游振彥上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游振彥說我的證據已經找
到了,歸還手機、平板是我主動跟游振彥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既已取得相關證據,倘手機、平板對其而言並無任何經濟上價值,大可一併將手機、平板委由游振彥轉交予告訴人,然就被告歸還手機、平板乙情,被告先後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偵訊時均供稱:我取得相關證據後,就請游振彥將手機、平板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52頁、第170頁),然經證人游振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拿手機給我,因為他跟我說平板他沒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後,被告又改稱:
我當時是把手機、平板裝在一個袋子裡,當時游振彥拿走,我就說請他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經本院質問何以所述與證人游振彥不符時,被告旋即再改稱:游振彥只有拿到手機,平板應該還在我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倘被告自始就手機、平板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就平板之去向一再更易前詞,而未如實交代;再者,依證人游振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晚即有把手機給我,我也在當天交還予告訴人、被告在遭警拘捕前,沒有連絡我請我幫忙還平板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苟被告確有歸還平板之意,何以在隔日(即4月30日)及5月1日22時37分許經警拘捕前,均未再有主動歸還或請游振彥代為歸還平板予告訴人之舉?反而係於偵查程序中一再誆稱平板已歸還告訴人等語。是觀諸被告案發後種種行徑,實啟人疑竇,被告顯係在游振彥之勸說下,始反悔交還手機,惟仍無交還平板之意,故被告既非手機、平板之所有權人,亦欠缺向告訴人拿取該等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顯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不能因其事後返還手機,即謂自始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勘驗被告取得手機、平板後上傳雲端之內容等語,然被告所辯稱為取得監控及工程糾紛等相關證據部分,至多僅為證明被告違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動機為何,核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事無涉,而本院已依前揭證據認定被告持刀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平板之行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藍波刀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平板,雖該藍波刀未據扣案,惟藍波刀為明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物,而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雖持刀逼迫告訴人交出
手機及平板,然其並無進一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本案取得之財物僅有手機、平板,價值非高,且其嗣後已透過友人游振彥交手機返回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審酌被告依上揭犯罪情狀,倘科以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竟
罔顧倫常,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而持刀逼迫告訴人交出財物,造成告訴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危害,犯罪手段具相當危險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較輕之強制犯行,雖曾於偵查時一度坦承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強盜所得之平板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強盜所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未扣案之藍波刀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
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