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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09號聲請 人即被 告 王晟旭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晟旭已坦承犯行,被告之妻子已經臨盆,希望可以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願意拿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對其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及有聯繫本案證人、共犯之行為,以及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等情,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就其所涉犯上開各罪名,於送審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

復於11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115年2月至3月間所為本案犯行,受害之人數達十幾人乙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參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前坦承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之行為,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避免受到刑事處罰,縱暫時坦承全部犯行,於將來為求卸免刑責加身之不利,仍有藉接觸證人以為勾串以欲使證人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之虞,是本院認前述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被告家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必然關聯。據此,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