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長壽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福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謝李泳妹(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一空(其中編號2、3有部分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詳見附表所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謝長壽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網友「陳嘉琪」要借2萬元,對方說要轉新加坡幣3萬元給我並幫我節省稅金,我才輾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提供之外匯專員「蔡炯民」,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是先寄出另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1號)的華南、聯邦、郵局帳戶,半個月後對方說新臺幣(下同)74萬元會匯到本案帳戶且可節省稅金,我才又把本案帳戶寄出去,但對方承諾的74萬元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惟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後上開帳戶即為不詳他人依前揭方式收受本案告訴人轉入款項,並經不詳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另案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二)被告僅於臉書上認識暱稱「陳嘉琪」之網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或公司之背景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酌被告案發時年約50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飲料送貨員(本院卷第79頁),係具備一定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有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的風險,但被告仍然在未簽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從未見面之陌生人,且亦未查證所謂外匯專員「蔡炯民」所提要求是否合法;自上種種,顯見被告知悉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作法與常情不同,卻仍然為圖顯然不合理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供他人操作使用該帳戶,確有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等語,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因部分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悉數提領或轉出,然既有一部既遂,即應全部論以既遂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共3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12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81、8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53、7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萬5152元業經圈存於本案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NGO BA VINH (中文名:吳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22時43分許,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房東,佯稱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5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2 陳漪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其友人蔡芝蘭,佯稱先轉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⑴114年6月15日22時8分許 ⑵114年6月15日22時9分許 ⑶114年6月15日22時14分許 ⑷114年6月15日22時26分許 ⑸114年6月15日22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5000元 ⑸2萬5152元(圈存未提領成功) 3 林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透過LINE暱稱「XY唇印」聯繫告訴人,佯裝其友人蔡芝蘭,佯稱帳戶限額,借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同陳漪玲提領時間 同陳漪玲提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