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美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美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2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穆朗瑪峰」、「Ace」、「Ken」等三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美煜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2月至3月間某時起,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LINE暱稱「股市憲哥」、「陳曉琳」等帳號與鄧明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Weaver」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鄧明宗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面交;徐美煜則依「朱穆朗瑪峰」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財政部數位存摺存入憑條」1紙(下稱本案文書,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再於上開時間,搭乘由不知情之李茂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復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文書而行使,並將本案文書交付與鄧明宗,於取信鄧明宗而取得現金24萬元後,再依「朱穆朗瑪峰」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善街與普仁路路口附近,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徐美煜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鄧明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5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拘提徐美煜,並扣得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鄧明宗、李茂森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徐美煜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60頁)、證人李茂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3-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67-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賴憲政-股市憲哥」之臉書畫面、「陳曉琳」LINE好友主頁截圖(偵卷第111-11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將本案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然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10條第3項所明定。而觀諸本案文書之標題名稱係記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財政部數位存摺存入憑條」、被告簽名之欄位則記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收主管查驗」等內容,可見該份文書表彰之用意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收取款項證明,顯非由公務機關所出具之文書,且其上亦無記載被告有任何公務員之職銜,縱該文書於認證欄位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國庫署」,並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亦僅能得出該筆款項之收取已由上開機關認證,然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本案文書有使人誤信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文書之危險,自非屬公文書,而僅屬私文書。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朱穆朗瑪峰」、「Ace」、「Ken」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至被告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後再交由其他成員收取,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存入憑條1紙、編號2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自陳在卷。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之存入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報酬即現金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字卷第8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24萬元後已依指示交
由其他成員收受,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公印文各1枚、偽造「陳(木成)柏」印文1枚之存入憑條1紙(日期:115年4月22日) 2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