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威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施南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大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蔣文蓉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大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張大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賺取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倫」、「陳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王偉倫」、「陳凱」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張大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文豪」之帳號與蔣文蓉結識,並約定於115年5月24日入境我國後會面,復於115年5月24日某時許起,以該帳號向蔣文蓉佯稱:攜帶太多現金遭機場警察扣押,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離開機場,且因遭機場警察毆打,需支付醫藥費云云,再佯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察,以LINE暱稱「張生」之帳號與蔣文蓉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致蔣文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5年5月25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6時38分許止,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60巷巷底及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09巷之復華公園等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大威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蔣文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相同事由與蔣文蓉相約於115年6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大園中正店,交付現金180萬元,張大威即依「王偉倫」、「陳凱」等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蔣文蓉收取現金180萬元,然蔣文蓉藉故引導張大威至桃園市○○區○○○街00號後,張大威旋遭在場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大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文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王偉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參與者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告與「王偉倫」、「陳凱」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對於「王偉倫」、「陳凱」委由不認識之人即其本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王偉倫」、「陳凱」等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王偉倫」、「陳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際信賴及經濟秩序,並參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180萬元,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依該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衡酌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1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償15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訴卷第64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王偉倫」、「陳凱」等人聯繫
詐欺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其與「王偉倫」、「陳凱」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係屬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商業操作交易合約書6張,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自115年迄今,賺了約4萬2,0
00元,另有給我油錢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54、156頁),足認被告獲取之現金4萬7,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張大威應給付蔣文蓉新臺幣15萬元整。 ⑵給付期限:分6期給付,第1期部分,應於民國115年8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第2至6期部分,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給付方式:匯款至蔣文蓉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