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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睿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喬」)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笠博士」、「工藤新一」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TELEGRAM「跑腿」群組相互聯繫,並由「阿笠博士」指導取簿之工作內容,另由「工藤新一」指派、告知車手取簿時間、地點等細節,而由A03擔任取簿車手。謀議既定,A03即與「阿笠博士」、「工藤新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5年4月21日,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星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愛國際有限公司」、「陳宜儒」等帳號向陳慧雯佯稱:可協助其申請生活補助金,並可實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惟須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審核辦理等語,陳慧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4月24日10時22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銅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於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由依「工藤新一」指示之A03於115年4月29日12時45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寶門市,欲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然於領取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A03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雯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倉庫租用單影本、現場及照片、查獲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阿笠博士」、「工

藤新一」及被告等人,其等分別負責招募、教導犯罪過程、指揮取簿手、取簿手等職務,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後以寄送之方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既遂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期約對價使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毋寧係以為領取高額補助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態樣,而屬同條項第5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然此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法定刑並無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於員警監控下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客觀上自始即無從對該提款卡有何管理或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未遂,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依據他人指示收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轉交詐騙集團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確與「阿笠博士」、「工藤新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114年8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甚為相似,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甚至更進一步從事正犯犯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即遭逮捕,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然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理由,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未遂犯,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分別先加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具大學肄業學歷、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6、45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考量本案

犯行止於未遂,且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致經濟上有所增益,爰不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realme x50 5g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包裹袋 2個 3 倉庫租用單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