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
王韻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21號、114年度偵字第55785號、114年度偵字第5578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明峰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韻涵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扣案之提款卡陸張、iPhone手機壹支、iPhone 16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王韻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地藏」、「逍遙自在」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謝明峰、王韻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無證據證明謝明峰、王韻涵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頭份郵局人員、員警,向周小
倩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請提款卡,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將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明峰、王韻涵復依「地藏」、「大船入港」指示,先至桃園市○○區○○街00號拿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高雄市政府專案小組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致電李麗華,向其佯稱:住院補助金在申請中,若沒有申請,可能涉嫌詐騙案及帳戶疑似有不法金流,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1樓,將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謝明峰、王韻涵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桃園市○○區○○街00號向「地藏」拿取本案台新、花蓮一信及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周小倩、李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明峰、王韻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小倩、李麗華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韻涵提領影像截圖(偵7211卷第7頁;偵34021卷第369至371頁)、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211卷第11至13頁)、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211卷第15至17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211卷第19至22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7211卷第23至26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交易明細(偵7211卷第35至41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交易明細(偵7211卷第47至59頁)、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偵7211卷第43至45頁)、凍結書、刑事傳票、證物之截圖(偵7211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李麗華與「王盛輝」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7211卷第65至70頁)、被告謝明峰之提領帳戶影像(偵7212卷第7頁;偵34021卷第363至367頁;第3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34021卷第91至94頁;第99至10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021卷第95頁;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4021卷第111至138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41至14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43至144頁;第155至156頁;第173頁)、中華民國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45至146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47至14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49至150頁;第167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51至152頁;第161至162頁;第16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0頁;第179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57至158頁;第171頁)、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63至164頁;第175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65至166頁;第177頁)、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81頁)、金融卡之翻拍照片(偵34021卷第183至185頁)、陽信銀行存簿與交易明細(偵34021卷第255至257頁)、土地銀行之存簿與交易明細(偵34021卷第259至261頁)、聯邦銀行之存簿與交易明細(偵34021卷第263至26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簿與交易明細(偵34021卷第267至271頁)、三峽農會大埔分局客戶資料查詢(偵34021卷第273頁)、三峽農會信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34021卷第275至277頁)、土地銀行開戶明細(偵34021卷第279至281頁)、中華郵政開戶明細(偵34021卷第283至285頁)、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明細(偵34021卷第287至289頁)、陽信商業銀行開戶明細 (偵34021卷第291至293頁)、聯邦銀行開戶明細(偵34021卷第295至297頁)、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4021卷第299至3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4021卷第327至3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4021卷第353至3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謝明峰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超過100萬元、未達500萬元,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依行為時法僅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被告謝明峰應成立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之罪名(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又被告謝明峰受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回、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謝明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謝明峰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被告王韻涵詐欺獲取財物未達100萬元,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王韻涵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二)罪名: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王韻涵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被告謝明峰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96、20422號),惟該案被告謝明峰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點為114年7月31日,本案為114年6月28日,是本案為被告謝明峰參與組織後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謝明峰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王韻涵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本案關於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對於被告2人防禦權並無影響,自得予以審究。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大船入港」、「地藏」、「逍遙自在」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二、四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2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55785卷第28頁;見偵34021卷第219頁、第221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8頁);惟被告謝明峰自陳:我有拿到提領金額3%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尚未自動繳回,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韻涵自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韻涵受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謝明峰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王韻涵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韻涵受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領款項之次數、數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提領附表二、四所示款項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洗錢防制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酌減被告謝明峰金額為12萬7,317元(計算式:127萬3,175元*10%=12萬7,317元);被告王韻涵金額為2萬2元(計算式:20萬20元*10%=2萬2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4年6月28日到114年7月2日上午提領的款項,都有拿到3%報酬;114年7月2日下午提領時被警察查獲,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謝明峰所獲取之報酬33,395元(計算式:111萬3,175元*3%=33,395元),屬被告謝明峰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28萬元現金,經被告謝明峰自陳為本案提領之財物(見偵34021卷第401至402頁),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4.被告王韻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韻涵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王韻涵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5.至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為被告王韻涵所有,惟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無關,業經被告王韻涵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與詐欺等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提款卡6張,為本案告訴人2人之提款卡,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Phone 16手機1支,經被告2人自陳有用以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日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謝明峰 114年7月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日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王韻涵 114年7月2日14時22分 6萬元 3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日1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謝明峰 114年7月2日14時21分 3萬元 114年7月2日14時22分 3萬元 114年7月2日14時23分 1萬元附表三:
編號 帳戶 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一信帳戶)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114年6月28日 上午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4萬元 謝明峰 114年6月29日 上午10時31分 4萬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0時32分 4萬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0時33分 4萬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0時34分 1萬9,000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 1,000元 114年7月1日 上午11時57分 14萬元 2 本案花蓮一信帳戶提款卡 114年6月28日 上午8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87號1樓(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2萬5元 114年6月28日 上午8時30分 2萬5元 114年6月28日 上午8時31分 2萬5元 114年6月28日 上午8時32分 2萬5元 114年6月28日 上午8時33分 2萬5元 114年6月28日 上午8時33分 2萬5元 114年6月28日 上午8時34分 2萬5元 3 114年6月29日 上午11時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福州店) 2萬5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1時6分 2萬5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1時7分 2萬5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1時8分 2萬5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1時9分 2萬5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1時10分 2萬5元 114年6月29日 上午11時11分 2萬5元 4 114年7月1日 下午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富門市) 2萬5元 114年7月1日 下午1時53分 2萬5元 114年7月1日 下午1時54分 2萬5元 114年7月1日 下午1時54分 2萬5元 114年7月1日 下午1時55分 2萬5元 114年7月1日 下午1時56分 2萬5元 114年7月1日 下午1時56分 2萬5元 5 114年7月2日 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1分 2萬5元 6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及136號(統一超商德力門市)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5分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5分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6分 2萬5元 7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 114年7月1日 下午2時5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07號(統一超商明福門市) 2萬5元 王韻涵 114年7月1日 下午2時56分 2萬5元 114年7月1日 下午3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誠門市) 2萬5元 114年7月1日 下午3時6分 2萬5元 8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瓏門門市) 2萬5元 謝明峰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32分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33分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34分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34分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35分 2萬5元 114年7月2日 上午10時36分 1萬3,005元附表五:
被告2人犯行 主文欄 如附表二編號1、3 謝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 王韻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編號1至6、8 謝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編號7 王韻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