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月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月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月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月新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月新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又輸入錯誤密碼連續3次後,提款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4、39頁),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短時間內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出,核與詐欺集團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提領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且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台新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餘額僅有72元,足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此情亦與司法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大多交付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一致,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匯款之際,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欺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間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給他人,在桃園某統一超商寄給對方等語(偵緝卷第44頁),佐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能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放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一節,係屬臨訟辯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69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中肄業,曾從
事清潔工作等語(偵緝卷第4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況被告自承曾聽聞政府宣導告知人民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偵緝卷第44頁),應可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當可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則被告既已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林靜玟等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林靜玟等6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靜玟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王新瑞、姚茹文達成調解,願賠償5,000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林靜玟等6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靜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靜玟聯繫,佯稱林靜玟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必須先支付一筆款項作為財力證明,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林靜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39分許 4萬9,993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靜玟提出之轉帳交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2 王新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王新瑞聯繫,佯稱欲購買王新瑞出售之一番賞公仔,需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復稱其下單後金流遭到凍結,必須賣家配合依客服指示操作,辦理實名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王新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下午12時59分許 9,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新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新瑞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3 呂宛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以Instagram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呂宛樺聯繫,佯稱呂宛樺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但獎金無法順利入帳,必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系統金流驗證程序,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呂宛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51分許 1萬5,01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宛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呂宛樺提出之Instagram貼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假中獎通知、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4 鄭大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大寬聯繫,佯稱鄭大寬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必須先依指示操作,確認是否本人收款、匯款是否正常,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鄭大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8,05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大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姚茹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以Instagram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姚茹文聯繫,佯稱姚茹文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但第三方平台無法匯款給姚茹文,必須先依指示操作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姚茹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22分許 4萬1,98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姚茹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6 林哲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林哲宇聯繫,佯稱欲購買王新瑞出售之Lisa演唱會門票,需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復稱其下單後金流遭到凍結,必須賣家配合依客服指示操作,辦理線上簽署,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9,98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哲宇提出之Facebook貼文、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