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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景健哲

陳河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景健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沒收。

二、陳河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沒收。

犯罪事實景健哲、陳河花(其等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加入高瑋辰、林柏佑(此2人均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魔」、LINE暱稱「宏爺講股」、「林欣怡」、「欣怡交流群組」、「茂達營業員」、「CHEN明鴻」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報酬:

一、本案詐團「宏爺講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間,透過臉書與LINE招攬陳雪吟加入群組,再由「林欣怡」、「欣怡交流群組」、「茂達營業員」向陳雪吟佯稱可下載「茂達APP」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茂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可獲利,惟須預約儲值等語,致陳雪吟陷於錯誤,進而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二、景健哲依「綠魔」指示向林柏佑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與偽造工作證後,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證工作證予陳雪吟,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予陳雪吟。嗣依「綠魔」指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交水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陳河花依「CHEN明鴻」指示至便利商店影印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與偽造工作證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陳雪吟,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予陳雪吟。嗣依「CHEN明鴻」指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交水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景健哲、陳河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吟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61至63頁反面、65頁正反面、71至77頁、79至85頁、87至101頁反面、103至133頁,本院卷第113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被告等行為後,

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下修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屬法律變更,且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規定。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⒉是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詐危條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景健哲部分:

⑴核被告景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景健哲所參與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景健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河花部分:

⑴核被告陳河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河花所參與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河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景健哲、陳河花各別與高瑋辰、林柏佑、「綠魔」、「宏爺講股」、「林欣怡」、「欣怡交流群組」、「茂達營業員」、「CHEN明鴻」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本案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⑴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景健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03頁,本院

卷第112頁),且被告景健哲自陳:原本約定報酬係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本說做幾天之後再一起拿報酬,但後來被羈押,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景健哲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河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83頁反面,

本院卷第102頁),且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陳河花之供述、新北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114年5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35至63頁、87頁、89至97頁),爰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景健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03頁,本院

卷第112頁),且被告景健哲自陳:原本約定報酬係1天2,000元,原本說做幾天之後再一起拿報酬,但後來被羈押,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景健哲有取得犯罪所得,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景健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爰於宣告刑時加以審酌。

⑶被告陳河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83頁反面,

本院卷第102頁),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陳河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爰於宣告刑時加以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等雖非本案詐團之核心角色,惟其等分工仍屬不可或缺之一環,其與本案詐團共同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成本,遑論侵蝕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審酌被告等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責性、違法性有所降低,被害感情亦未有所撫慰;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13至16頁、17至22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景健哲參與本案,無事證顯示獲有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河花於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惟已於另案繳交(新北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此經認定如前(見二、㈣⒈⑶),並經新北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等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分別使用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係被告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23頁反面),均依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因該憑證業已沒收,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等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無事證顯示已

滅失,為避免將來遭濫用之可能,仍依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此沒收著重於以原物沒收而避免犯罪物再遭濫用,其追徵實益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編號 車手 約定報酬 (新臺幣)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存款憑證 交水地點 1 景健哲 1天2,000元 114年2月27日 12時53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同心二路公園 342萬元 「茂達公司」存款憑證,並有「林方誠」之簽名、蓋章(偵卷第103頁編號16)。 桃園地點某公廁 2 陳河花 每單2,000元 114年3月12日 1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 331萬2,608元 「茂達公司」存款憑證,並有陳河花之簽名、蓋章(偵卷第109頁反面編號22)。 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行李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