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鶴鳴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64、4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鶴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朱鶴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頤」之成年人,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美頤」。嗣「黃美頤」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何○豪等7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簡訓奇為警攔阻而未成功匯款外,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何○豪等6人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黃美頤」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旋為「黃美頤」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朱鶴鳴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黃美頤」,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美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聯繫「黃美頤」,然被告並無充足之貸款經驗、知識,而聽信「黃美頤」之話術,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豈料「黃美頤」竟未於約定之時間返還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始知受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42
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黃美頤」,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美頤」。嗣「黃美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欺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簡訓奇為警攔阻而未成功匯款外,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告訴人何○豪等6人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黃美頤」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旋為「黃美頤」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7364卷第13至19、298至299頁,偵47531卷第21至24頁,本院訴卷第109至11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黃美頤」對話紀錄(見偵47364卷第39至71頁,偵47531卷第31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美頤」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倘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向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辦理貸款,顯有意欺罔該等機構或公司而獲取不法利得,且辦理貸款雖需由貸款人提供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然實毋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倘以「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辦理貸款」等為由,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有違常情。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貸款人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可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7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保全(見偵47531卷第22頁,偵47364卷第13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可認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黃美頤」要求我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我沒有問她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0頁),而不知「黃美頤」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然觀被告與「黃美頤」對話紀錄,可見「黃美頤」於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起,向被告表示「第二種方案是 我們公司有合作的會計師事務所由我們請他為您的個資進行做賬 完成金流作業后再就行匹配銀行申請信貸 一般3-5個工作日會撥款 整個流程是受到金管會保護的 不收取任何費用」、「第二方案好處是為您補足金流 可以達到銀行的標準 輕鬆過件 期間流水作業是不收任何費用的免費為您作賬 需要您提供個人名下銀行資金往來最低的金融卡喔」等語(見偵47531卷第31頁),足認被告知悉「黃美頤」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補足金流」並以此金流作為申辦貸款之依據,而以此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利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形有別,是被告應可知悉「黃美頤」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有可疑之處。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黃美頤」是哪一家貸款
公司或銀行的人,我們也沒有聊到這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0頁);再觀被告與「黃美頤」對話紀錄(見偵47531卷第31至36頁),可知被告乃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即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聯繫「黃美頤」,足見被告與「黃美頤」認識僅1日,且不知「黃美頤」為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之貸款人員,顯不知「黃美頤」之真實身分,難謂被告對「黃美頤」有何信賴基礎,且未充分查證「黃美頤」之來歷,以及「黃美頤」所述上開貸款業務內容之真實性,僅因「黃美頤」之片面之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有違一般常情;且被告與「黃美頤」並非熟識、無一定信賴基礎,難認被告僅憑「黃美頤」之片面之詞,即全然信任「黃美頤」所述。從而,被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美頤」,其提供時應已預見「黃美頤」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美頤」,而容任「黃美頤」使用本案帳戶,使「黃美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黃美頤」以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美頤」,可能作為「黃美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黃美頤」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美頤」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黃美頤」詐騙本案告
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黃美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雖已幫助著手詐欺取財、洗錢,
惟尚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本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黃美頤」,以此方式幫助「黃美頤」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黃美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何○豪等6人之財產損害,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簡訓奇因未成功匯款而未造成伊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尚符合上開刑之減輕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訴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以及本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黃美頤」尚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月添賜,致伊陷於錯誤,然伊為警攔阻而未成功匯款(「黃美頤」詐欺被害人月添賜之時間、地點、方式,伊受騙後欲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僅提出附表三「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31卷第49至51頁),至多僅得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無公訴人所稱之被害人月添賜遭詐騙款項匯入;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固略載:被害人月添賜稱伊於網路上結識網友,該網友向伊稱可投資人蔘獲利,而欲匯款10萬元至該網友指定之二金融帳戶等情(見偵47531卷第165頁),然上開記載所憑為何,不無疑問,且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卷內亦無被害人月添賜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或其他相關書證(如被害人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可證被害人月添賜確有遭「黃美頤」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並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欲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是難認此部分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又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業經「黃美頤」提領一空,非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黃美頤」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鶴鳴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豪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美頤」於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何○豪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因遊戲交易網站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3月31日 下午3時50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364卷第81至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364卷第93至96、99至101頁) ⒊告訴人何○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頁面、YG遊戲交易網站網頁(見偵47364卷第85至91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14年6月9日敦化密字第1140001936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7364卷第269至281頁,偵47531卷第45至47頁) 2 黃群英 「黃美頤」於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黃群英取得聯繫,並假冒伊友人「王正漢」佯稱:因臨時有急用需借款,將於晚上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黃群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3月31日 下午3時1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黃群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364卷第105至1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364卷第115至118、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黃群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7364卷第111至113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14年6月9日敦化密字第1140001936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7364卷第269至281頁,偵47531卷第45至47頁) 3 廖素英 (被害人) 「黃美頤」於114年3月1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Litmatch、LINE與被害人廖素英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獲利出金云云,致被害人廖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3月30日 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被害人廖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364卷第125至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364卷第149、155至157頁) ⒊被害人廖素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7364卷第131至145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14年6月9日敦化密字第1140001936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7364卷第269至281頁,偵47531卷第45至47頁) 114年3月30日 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4 劉嘉美 「黃美頤」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PAIRS、LINE與告訴人劉嘉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期貨網站獲利,惟因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劉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3月30日 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劉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364卷第161至1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364卷第185至188、195至197頁) ⒊告訴人劉嘉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APP介面、匯款申請單(見偵47364卷第167至183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14年6月9日敦化密字第1140001936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7364卷第269至281頁,偵47531卷第45至47頁) 5 簡訓奇 (被害人) 「黃美頤」於114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被害人簡訓奇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購買人蔘云云,致被害人簡訓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幸經警攔阻,而未匯款 114年3月28日 上午10時55分許 10萬元 (未成功匯款) 附表一 編號2 ⒈被害人簡訓奇之警員查訪紀錄表(見偵47531卷第1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531卷第139至140頁) ⒊被害人簡訓奇提供之114年3月28日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7531卷第147、161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31卷第49至51頁) 6 林予震 「黃美頤」於114年2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林予震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黃金交易網站投資買賣黃金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買賣黃金云云,致告訴人林予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3月28日 上午9時45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林予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364卷第201至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364卷第257至259、265至267頁) ⒊告訴人林予震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黃金交易網站介面、匯款申請單(見偵47364卷第209至255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31卷第49至51頁) 7 黃美雯 「黃美頤」於114年3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與告訴人黃美雯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運動彩金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美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3月29日 上午11時10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531卷第208至2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531卷第206至207、211至214頁) ⒊告訴人黃美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住址地圖、二維條碼(見偵47531卷第215至217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31卷第49至51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月添賜 「黃美頤」於114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與被害人月添賜取得聯繫,佯稱:可購買人蔘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月添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幸經警攔阻,而未匯款 114年3月28日 某時許 10萬元 (未成功匯款) 附表一 編號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531卷第139至140頁)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31卷第49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