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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新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2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認識LINE暱稱「是小小怡i」、「書寫人生」等人,並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A02與「是小小怡i」、「書寫人生」、廖振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吸引投資人即A01加入LINE「策略交流會」群組,並於該群組內佯裝教導投資股票,致A01誤信為真,遂依指示下載「利豐e行動」APP操作投資股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的7-11便利商店園生門市面交入金。A02則依「書寫人生」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後,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於該偽造收據上註記「經辦人:A02」,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付A01以為行使,佯以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A01收取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並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再按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廖振鴻,再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至43、45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7、69至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照片各4張、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3至91、105至109、111至120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00餘萬,然其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修正公布,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

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其共犯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被抓之後才知道我是車手,我很單純,以為外務就是領傭金,只是單純抖音上認識女孩子,就被騙去利用等語(見偵卷第31至43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我在抖音找工作,11月3日認識小小怡,她叫我去她舅舅那邊做外務,她說工作是跟客戶接洽收款,我被海山抓,說我是車手,我才知道我被詐騙,我承認我有收這筆錢,但我沒有欺騙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予以減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惟

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正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以現金交付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上交,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對於社會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網路線製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後遭解僱、需扶養高齡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印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複為沒收之諭知。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跟一個人收款會有2千元報

酬,1天大概會有6、7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至少獲得2千元之報酬,且計酬方式與他案獲利得明顯區分,此部分不法所得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3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惟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並未就除該案犯罪事實以外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3頁),自仍應由本院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3年11月26日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07頁)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