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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慈賢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VIVO牌型號V2436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壹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所得現金參拾壹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洪泳豪(涉犯搶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洪泳豪因與A03有勞資糾紛,於115年5月3日前1至2月之不詳時間,向A04表示A03積欠其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A03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居所之住址與A04,而授意A04前往討債,倘A03拒不給付薪資,即可將A03佩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變賣,變賣價金再由2人以六四或五五之比例分贓。嗣於115年5月3日之某時許,A04與洪泳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洪泳豪指示A04前往A03居所,A04即於115年5月3日19時2分許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搭乘不知情白牌車司機廖振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居所附近之福德龍源宮後,步行前往A03居所,A04於115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見到A03後,遂向其表示係為洪泳豪遭扣薪一事而來,A03即同意A04進入其居所內討論,A04見談判破裂,即於討論過程中,趁A03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扯斷A03脖子上約2兩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45萬元),且為避免A03報警而未能及時逃逸,同時奪取A03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價值1萬元)1支,得手後隨即前往本案車輛停放地點,指示廖振發出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後,先將搶奪而得之行動電話棄置在桃園高鐵站附近花圃,再搭乘高鐵、客運等交通工具至臺中停留,並於115年5月3日之某時許,將奪取之金項鍊以17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鴻德當鋪進行質當,扣除利息後獲有現金15萬元,嗣於115年5月5日8時55分許,試圖與位在臺中之洪泳豪取得聯繫,以將其中6萬元贓款交與洪泳豪,然聯繫無著,A04即再逃往高雄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15至217頁、第230至233頁、第305至309頁;本院卷第42頁、第70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案外人即本案車輛司機廖振發及案外人即告訴人員工黃翔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VIVO牌型號V2436行動電話裝置資訊、版本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當鋪老闆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先生」之帳號主頁、主要個人檔案、個人頁面、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偵查報告暨指紋比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本案車輛、BNN-9905號)、告訴人傷勢照片、萊茵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號名冊、統一超商禾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3】AD禁聊 勿改名」之群組與廖振發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廖振發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派車平台服務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居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115年5月3日當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5年5月8日龍警分刑字第11500116583號函暨逕行搜索報告、本院115年5月12日桃院雲刑冠115急搜20字第1159013821號函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其客觀不法得予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趁我不注意時直接搶走我的金項鍊及行動電話後就往外面跑,我就追著他到隔壁小路的土地公廟旁,他是徒手拉走我佩戴在脖子上的項鍊及順便拿走我放在桌上的行動電話,當下我驚覺有異就伸手阻擋被告奪取財物之行為,被告指甲因此劃傷我的左臉頰及左下唇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5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突然伸手拉我脖子上的金項鍊,當時我有試著去拉扯他,行動電話則是他順便拿走,被告沒有動手打我,是他要搶金項鍊時,我與他發生拉扯,拉扯完才發現嘴角受傷,他的行為都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東西搶走等語(見偵卷第280頁),足認被告尚無為保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加任何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或脅迫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洪泳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押之現金13萬5仟元,於查獲時有分成2捆,一捆6萬元要給委託人,一捆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相關犯罪所得尚未分配與洪泳豪,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及處分權限。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故被告雖供稱其搶奪而得之2兩半金項鍊1條業以17萬元質當(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65頁),惟此與實際價值45萬元尚有差距,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而回復被告「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是被告因本案獲有價值45萬元之2兩半金項鍊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然因2兩半金項鍊業經被告質當而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就扣押之現金13萬5仟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31萬5仟元部分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尚有因本案獲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VIVO牌型號V2436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