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誠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趙承宇」、「吳添順」、「Zhang」、「陳浩」、「助理蔡玉盈」、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陳🐑」等人(下均逕稱其暱稱)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面交取款車手)。林宥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柏睿」、「婉容lily」、「林延松」等成員,於114年10月間聯繫吳義順,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面交投資款數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2萬2,300元。嗣吳義順查悉有異,於115年5月17日報警。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19日與吳義順聯繫,續向吳義順佯稱尚須繳納資金佐證費,須再換購50萬元虛擬貨幣繳納等語,吳義順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69巷「中寧公園」交付50萬元。該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承宇」指派林宥誠到場取款,林宥誠遂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吳義順陳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外務員,欲向吳義順收款之際,旋經在上址埋伏等待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宥誠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義順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9至161頁;訴卷第28至31、69至71、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義順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79至140頁)、告訴人所簽署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41頁)、被告與「助理蔡玉盈」、「趙承宇」之TELEGRAM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47至48頁)、被告與「琪琪♥」、「陳🐑」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48至63頁)、LINE與TELEGRAM群組名稱「XT309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63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柏睿」、「婉容lily」、「林延松」與告訴人聯絡,令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受騙多次後,於本案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50萬,嗣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曾與「趙承宇」、「助理蔡玉盈」、「琪琪♥」、「陳🐑」進行對話,亦曾加入成員達8人之「XT309 」LINE群組以及TELEGRAM群組等情,均有被告與其等之通聯、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77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當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1頁),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趙承宇」、「助理蔡玉盈」、「琪琪♥」、「陳🐑」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1)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按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5年5月23日偵查庭及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縱令其於偵查中一度反覆,否認犯行,仍無改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事實。又其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惟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得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而立,年富力強,因現階段工作收入無法支應家用開銷,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不思以其他正途獲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交款而未遂,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考以被告於偵查中初始雖坦承犯行(偵卷第161頁),復以其為良好市民,為生活遭他人洗腦,不清楚依陌生人指示向陌生人收款屬車手犯行為由,否認犯行(偵卷第174至176頁),至本院審理中方再度坦承犯行(訴卷第28至29頁),犯後態度僅屬尚可,自得作為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被告過往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81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犯罪工具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人所有,且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以遂行犯行之物,均屬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160、204至205頁;訴卷第71頁),並有前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77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聲押庭中陳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款60幾次,但並未因此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75頁),嗣於偵查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說沒有拿到報酬是指沒有拿到薪水,伊雖然有從本案詐欺集團領到錢,但那些都是車資或是購買必需品的錢,這部分伊最多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204頁;訴卷第71頁),核與被告與「助理蔡玉盈」於TELEGRAM群組「XT309」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77頁),可認被告確有因此至少獲取2萬元款項。又因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上開款項後係自由運用,且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源1臺 無 3 工作證套1個 無 4 尺1把 無 5 奇異筆1支 無 6 原子筆2支 無 7 剪刀1把 無 8 印泥1個 無 9 美工刀1把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