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如妏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鄭詩翰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嗣解除委任)
潘述恩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90、14291、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3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3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33(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下與A34合稱A33等2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加入邱宏儒(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以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爾瑪」、「牛皮」、「7777」、「佛波勒」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33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至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A34擔任試卡、收水車手,負責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用,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付予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或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回收,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及提款卡。謀議既定,A33等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3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3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其等於115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一同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又稱雅典春天汽車旅館),並於115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A33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9至30所示A27等2人(下合稱本案A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將伊等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A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A告訴人受騙後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間,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9至30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0、13至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於不詳時間,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A3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並於QK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予A33。
㈡A33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15至2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A06等27人(下合稱本案B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B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B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其後,A33等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A34於不詳時間,前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15至2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連同附表二編號10、13至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QK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予A33;再由A33於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款項後,於QK汽車旅館房間內,將該等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A34,或置於房間內由A34自行收取;復由A34於不詳時間,將該等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33騎乘A車,A34則駕駛B車,其等於115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一同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A05(下稱本案C告訴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C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C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其後,A33等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A34於不詳時間,至其停放於伯爵商旅之停車場內之B車後輪處拿取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測試該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伯爵商旅房間內交付予A33;再由A33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22所示款項後,於伯爵商旅房間內,將該等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交付予A34;復由A34於不詳時間,將該等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關於被告A3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即被告A33、本案A至C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34、被告A33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38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33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290卷一第33至49、299至303、411至425頁,偵14290卷二第97至102、127至135、201至211、215至217頁,偵14290卷三第319至322頁,偵29198卷第11至27頁,本院訴卷一第363至396頁,本院訴卷二第239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5、23頁)、A及B車歷史軌跡追蹤、車輛辨識及行車軌跡(見他卷第143至145、401至403頁,偵14291卷一第149、153至158頁,偵14291卷三第259至279頁)、B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291卷一第405至41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5至141、213至230頁)、被告A33提領總表及紀錄表(見偵14290卷一第121至135頁,偵14291卷一第435頁)、被告A3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14290卷一第61至113、403-2、404、407至410頁,偵14290卷三第389至396頁)、被告A3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款卡及寄件照片(見偵14291卷一第47至97頁)、被告A34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網路歷程資料(他卷第359至377頁)、QK汽車旅館、伯爵商旅住宿旅客名單及資料、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65至67、231至257頁)、QK汽車旅館及伯爵商旅Google地圖查詢(見偵14290卷三第309至311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291卷二第81至85頁)、查獲被告A34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14291卷一第141至1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33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33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A33: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⑵就附表三編號29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⒉被告A34:
⑴就附表三編號2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⑵就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⑶就附表三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A33等2人於附表三編號29至30所為,均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被告A34於附表三編號29所為,亦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又本院雖未諭知被告A33等2人此部分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於訊問被告A33等2人過程中,已就其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A34所為)之情形進行調查,並提示證據供其等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A33等2人充足辯解之機會,且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A33等2人就附表三編號3至4、11至14、16、18、21至23
、25、27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該等告訴人,使該等告訴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23、25、27至28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等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層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為數次洗錢行為,而屬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就上開犯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A33等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33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0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33等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A33:
⑴被告A33就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為之洗錢犯行、就附表三編
號29至30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A33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33於本案有供出邱宏儒,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33雖於115年5月8日偵訊時供出邱宏儒,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而桃園地檢署、龜山分局則僅檢附邱宏儒115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到院,並未為任何說明;基隆市警察局則函覆略以:被告A33等2人未供出邱宏儒,亦未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龜山分局115年8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34064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二第283至288頁)、基隆市警察局115年8月13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50035127號函(見本院訴卷二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似均未認有因被告A33供出邱宏儒,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邱宏儒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詐欺集團是拉1號車手並發薪水,而A33是我介紹的,我有賺取中間的佣金,是她提領的百分之2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87頁),可見邱宏儒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僅負責招募、發放薪水等工作,然是否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無疑。縱辯護人辯稱:依另案被告趙伯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邱宏儒有調度車手之權利,且大部分車手均係透過邱宏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可認邱宏儒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另案被告趙伯修早於115年3月31日警詢時供出邱宏儒,渠供出時點顯早於被告A33於115年5月8日偵訊時供出之時點,是縱認邱宏儒為指揮本案詐欺集之人,亦非因被告A33供出而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A33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A33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33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透過邱宏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邱宏儒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介紹被告A3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可分得被告A33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佣金,有龜山分局115年8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3406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二第283至288頁),可見邱宏儒應有參與本案,而可獲得被告A33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則被告A33就本案確有供出邱宏儒,而使檢警查獲,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按:考量被告A33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A至C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然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分別為被告A33就附表編號1至28、29至30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被告A33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33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33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此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侵害高達30位被害人之財產,且財產總額非微,其所為顯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予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A33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⒉被告A34:
被告A34就附表三編號29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為之洗錢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9至30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3等2人均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A3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附表三編號29至30所為)等犯行,造成本案A至C告訴人受有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A33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被告A34則擔任試卡及收水車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33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33就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為之洗錢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9至30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均得依自白減刑、供出共犯減刑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34就附表三編號29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為之洗錢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9至30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均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等與附表三編號1至2、4、9至11、13至15、
17、21、23、25、2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415至422頁)(至其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被告A33等2人有意彌補本案A至C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A3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清潔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3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風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二第24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A33等2人於本案未獲有報酬、本案A至C告訴人受損之金錢數額、附表三編號1至2、4、10至11、13至15、17、21、23至25、28至30所示告訴人、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一第121、425至426頁,本院訴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A33等2人本案犯行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A33等2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與被告A33等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33等2人就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訴卷一第386頁)。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A33:
被告A33前於115年3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A34及渠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415號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處刑而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A3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8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33於本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33於本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即為前案之詐欺集團。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A33就附表三編號4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A33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A34:
被告A34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三編號29所示犯行,而非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則公訴意旨就被告A34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A34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供被告A34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A34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38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33等2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5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9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0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1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2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3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4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5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6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7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8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9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0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1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2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3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4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5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6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7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8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9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0 A33、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玉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麗陵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毓安 5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貞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毓安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貞 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嘉美 10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富傑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桂英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7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嘉美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桂英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2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明心 2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美蘭 2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家億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 寄送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寄送帳戶 證據出處 1 A06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A06取得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網站寄送結緣品,惟須依指示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3日 晚間9時55分許 3萬0,998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255至2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249至253頁)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37至139頁) 2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DCARD、LINE與告訴人A07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椅子,惟需使用「順豐快遞」完成交易,並依指示驗證帳戶始可正常使用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25分許 4萬9,093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264至269頁) ⒊告訴人A0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一第270至272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37至139頁) 3 A08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DCARD、LINE與被害人A08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耳機,惟需使用「順豐快遞」完成交易,並依指示完成簽署託運條款及連結收款帳戶云云,致被害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281至2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275至279頁) ⒊被害人A08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一第287至292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41至143頁)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54分許 5萬元 4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09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腳踏車,惟需使用「大榮貨運」完成交易,並依指示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3日 晚間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294至2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299至300、302至303頁) ⒊告訴人A0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見偵14290卷一第301、304至314頁) ⒋附表二編號1、3、7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37至139、145至147、165至167頁) 115年3月3日 晚間9時38分許 3萬元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5分許 9萬0,123元 附表二 編號1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13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二 編號3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7 5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10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白沙屯媽祖手提袋,並以7-11賣貨便網站完成交易,惟需依指示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01分許 2萬7,123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323至3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321、325至330頁) ⒊告訴人A10提供之帳戶存摺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賣貨便網站頁面(見偵14290卷一第331至334頁) 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45至147頁) 6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晚間6時1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04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腳踏車,並以全家寄貨服務完成交易,惟因訂單異常,需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337至3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347至353頁) ⒊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見偵14290卷一第355至372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49至151頁) 7 A03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被害人A03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咖啡機,並以7-11賣貨便網站完成交易,惟需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14分許 2萬2,125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376至3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374至375、378至379頁)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49至151頁) 8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11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咖啡機,並以7-11賣貨便網站完成交易,惟需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40分許 4萬8,12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383至3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405至415頁) ⒊告訴人A1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393至403、417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49至151頁) 9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A12取得聯繫,佯稱:為伊大學同學,欲贈送手機給伊,惟需依指示轉帳完成身分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5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420至42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423至424頁) ⒊告訴人A1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Threads主頁(見偵14290卷一第425至432頁) ⒋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53至155頁) 10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13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老薑,並以7-11賣貨便網站完成交易,惟需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14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5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一第439至4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一第435至437、443至447頁) ⒊告訴人A1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一第449至455頁) ⒋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53至155頁) 11 A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DCARD、LINE與告訴人A14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英檢書籍,並以貨運網站完成交易,惟因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凌晨0時18分許 4萬9,992元 附表二 編號5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3-1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90卷二第7至9、19至20頁) ⒊告訴人A1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二第11至18頁) ⒋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53至155頁) 115年3月5日 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91元 12 A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15取得聯繫,佯稱:欲贈送物品,並以「順豐速運」寄送,惟需依指示匯款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3日 晚間11時55分許 4萬9,9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90卷二第23至24、19至20、45-53頁) ⒊告訴人A1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二第33至43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41至143頁)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01分許 2萬0,012元 13 A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hreads、LINE與告訴人A16取得聯繫,佯稱:欲贈送油畫,並以7-11賣貨便寄送,惟需依指示完成藍新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6 ⒈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58至60、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90卷二第56至57、75至88頁) ⒊告訴人A1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頁面(見偵14290卷二第63至71、74頁) 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61至163頁)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21分許 2,020元 14 A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hreads、LINE與告訴人A17取得聯繫,佯稱:欲販賣衣服,惟需依指示匯款及下載IPASS MONEY APP轉帳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4日 晚間10時19分許 4萬9,980元 附表二 編號8 ⒈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95至1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93至94頁) ⒊告訴人A1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頁面(見偵14290卷二第101至119頁) ⒋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69至171頁) 115年3月4日 晚間10時22分許 4萬9,9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10時25分許 4萬9,9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5 A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18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蒜頭,並以7-11賣貨便完成交易,惟因伊帳戶金額不足導致商場遭平台封鎖,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22分許 2萬5,01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123至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125至131頁) ⒊告訴人A18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二第133至145頁) 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45至147頁) 16 A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19取得聯繫,佯稱:欲贈送結緣品,並以7-11賣貨便寄送,惟因帳戶遭平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下午2時51分許 9萬8,018元 附表二 編號10 ⒈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151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148至150、154至159頁) ⒊告訴人A1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 STORE CARD點數序號照片(見偵14290卷二第160至173頁) ⒋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85至187、207至209頁) 115年3月5日 下午2時53分許 9萬7,018元 附表二 編號13 17 A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hreads、LINE與告訴人A20取得聯繫,佯稱:欲贈送IPHONE手機,惟須以7-11賣貨便寄送,並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34分許 1萬8,415元 附表二 編號11 ⒈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179至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183至191頁) ⒊告訴人A2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二第193至209頁) ⒋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89至191頁) 18 A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21取得聯繫,佯稱:欲贈送白沙屯媽祖結緣品,並以7-11賣貨便收取運費後寄送,惟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38分許 1萬0,201元 附表二 編號11 ⒈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217至2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193、213至215、221至231、239頁) ⒊告訴人A21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二第233至238、241至242頁) ⒋附表二編號11、18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89至191、235至237頁)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18 19 A2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hreads、LINE與告訴人A22取得聯繫,佯稱:欲贈送Switch 2代遊戲主機,惟需以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47分許 2萬8,94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12 ⒈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246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244至245、251至259頁) ⒊告訴人A2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二第260至266頁) 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95至197頁) 20 A2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hreads、LINE與告訴人A23取得聯繫,佯稱:欲贈送IPHONE 17手機,惟需以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完成金融機構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2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49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12 ⒈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281至2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271、275至280頁) ⒊告訴人A2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二第289至291頁) 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95至197頁) 21 A2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24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APPLE WATCH,惟需以「全家好賣+」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告訴人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52分許 2萬0,987元 附表二 編號12 ⒈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311至3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295至310頁) ⒊告訴人A2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倉庫租用單、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14290卷二第319至367頁) ⒋附表二編號12、2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95至197頁,偵14290卷三第335至337頁) 115年3月6日 晚間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21 22 A2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25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惟需以賣貨便完成交易,並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2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凌晨1時27分許 4萬9,960元 附表二 編號6 ⒈告訴人A2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372至3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82頁) ⒊告訴人A2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表(見偵14290卷二第376至379、383至403頁) ⒋附表二編號6、16、17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61至163、223至225、231至233頁) 115年3月5日 凌晨1時52分許 1萬9,950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42分許 2萬9,980元 附表二 編號16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26分許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17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37分許 3萬8,100元 23 A2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28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惟需以7-11賣貨便完成交易,並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告訴人A2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2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15 ⒈告訴人A2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三第57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三第69至91頁) ⒊告訴人A28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無卡提款及消費扣款紀錄(見偵14290卷三第65至67、93至104頁) ⒋附表二編號9、15、16、17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181至183、219至221、223至225、231至233頁)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27分許 5萬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5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16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59分許 5萬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4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17 115年3月5日 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4時39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9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0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15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02分許 5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0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9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06分許 5萬元 24 A2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29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寵物用品,惟需以「嘉里大榮」完成交易,並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2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晚間7時22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18 ⒈告訴人A2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三第119至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三第109至117頁) ⒊告訴人A2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三第125至128頁) ⒋附表二編號18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235至237頁) 25 A3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告訴人A30取得聯繫,佯稱:前於愛的蔓延網站購買商品後遭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A3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晚間9時18分許 4萬9,98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19 ⒈告訴人A3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三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三第131至137頁) ⒊告訴人A3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頁面、假網站網頁(見偵14290卷三第143至150頁) ⒋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215至217、239至241頁)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2分許 9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14 26 劉上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hreads、LINE與告訴人劉上猷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藍芽音響,惟需以「嘉里大榮」交易,並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劉上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晚間8時41分許 4萬9,99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20 ⒈告訴人劉上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三第157至16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三第163至165、177頁) ⒊告訴人劉上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三第167至175頁) ⒋附表二編號20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243至245頁) 27 A3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32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物品,惟需以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3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5日 晚間9時01分許 2萬7,102元 附表二 編號20 ⒈告訴人A3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三第185至1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三第181至183、189至191頁) ⒊告訴人A3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290卷三第193至203頁) ⒋附表二編號20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一第243至245頁) 115年3月5日 晚間9時03分許 7,070元 28 A05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hreads、LINE與被害人A05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筆記型電腦,惟需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5年3月7日 下午4時53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22 ⒈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198卷第101至1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198卷第104至105頁) ⒊被害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遭詐騙金額提領紀錄(見偵29198卷第107至171頁) ⒋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198卷第63至65頁) 29 A2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A27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酸菜,惟需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且訂單異常,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A2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3月3日 晚間9時6分許 附表二 編號14 ⒈告訴人A2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三第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三第3至7頁) ⒊告訴人A2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寄送貨物代收款繳款證明、提款卡照片、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90卷三第21至52頁) 30 A2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hreads、LINE與告訴人A26取得聯繫,佯稱:欲贈送平板電腦,惟需以全家便利超商網站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2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3月4日 晚間6時許 附表二 編號10、13 ⒈告訴人A2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90卷二第408至410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90卷二第411至412頁) ⒊告訴人A26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 Store Card序號聯(見偵14290卷二第414至426頁)附表四:
編號 提領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 /被害人 1 附表二 編號1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茶專門市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A06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12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耀門市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A07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28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2 附表二 編號2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豐美郵局 6萬元 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A08 115年3月3日 晚間11時40分許 統一超商茶專門市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12分許 豐美郵局 6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A15 115年3月4日 0時13分許 4萬元 3 附表二 編號3 115年3月3日 晚間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龜山同福店 6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A09 115年3月3日 晚間9時46分許 6萬元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13分許 統一超商茶專門市 2萬元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A10 115年3月3日 晚間10時14分許 7,000元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園香緹門市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A09、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A18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38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39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40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凌晨0時40分許 9,000元 4 附表二 編號4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 2萬元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A04、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A03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20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21分許 1萬2,000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42分許 統一超商祥耀門市 2萬元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A11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43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43分許 8,000元 5 附表二 編號5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強門市 2萬元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A12、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A13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53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54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10時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龜山中興店 1萬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10時4分許 5,000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10時5分許 3,000元 115年3月4日 晚間10時5分許 1,000元 115年3月5日 凌晨0時58分許 統一超商茶專門市 2萬元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A14 115年3月5日 凌晨0時58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5日 凌晨0時59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5日 凌晨1時0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5日 凌晨1時1分許 2萬元 6 附表二 編號6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23分許 豐美郵局 6萬元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A16 115年3月4日 晚間9時24分許 4萬元 115年3月5日 凌晨1時33分許 統一超商祥耀門市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A25 115年3月5日 凌晨1時3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凌晨1時35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凌晨1時59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62全家龜山萬壽店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7 附表二 編號7 115年3月4日 晚間8時40分許 統一超商祥耀門市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A09 115年3月5日 凌晨0時28分許 豐美郵局 2萬元 8 附表二 編號8 115年3月4日 晚間10時36分許 萊爾富龜山同福店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A17 115年3月4日 晚間10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38分許,予以更正) 5萬元 9 附表二 編號9 115年3月5日 下午5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龜山忠義店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A28 115年3月5日 下午5時1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5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峰門市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興強門市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58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59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1分許 1萬2,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2分許 2,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2分許 6,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0 附表二 編號10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壽門市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A19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5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6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6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7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 附表二 編號11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門市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A20、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A21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4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42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4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5日 晚間6時4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2 附表二 編號12 115年3月5日 晚間7時11分許 豐美郵局 6萬元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A22、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A23、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A24 115年3月5日 晚間7時13分許 4萬元 13 附表二 編號13 115年3月5日 下午2時59分許 豐美郵局 6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A19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1分許 4萬元 14 附表二 編號14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19分許 豐美郵局 6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A30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20分許 4萬元 15 附表二 編號15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56分許 豐美郵局 6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A28 115年3月5日 下午3時57分許 4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17分許 6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0時18分許 4萬元 16 附表二 編號16 115年3月5日 下午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龜山分行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A25、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A28 115年3月5日 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4時33分許 3萬元 115年3月5日 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33分許 3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34分許 3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35分許 3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1時36分許 1萬元 17 附表二 編號17 115年3月5日 下午4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龜山中興店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A28 115年3月6日 凌晨2時8分許 統一超商嶺頂門市 2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A25 115年3月6日 凌晨2時9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2時10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2時10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6日 凌晨2時11分許 2萬元 18 附表二 編號18 115年3月5日 晚間7時16分許 統一超商萬壽門市 5萬元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A21 115年3月5日 晚間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嶺萬門市 7萬元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A29 19 附表二 編號19 115年3月5日 晚間9時25分許 統一超商祥耀門市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A30 20 附表二 編號20 115年3月5日 晚間8時49分許 統一超商茶專門市 4萬9,000元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劉上猷 115年3月5日 晚間9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嶺頂門市 5萬元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A32 115年3月5日 晚間9時14分許 5,000元 115年3月5日 晚間9時15分許 1萬元 115年3月5日 晚間9時16分許 5,000元 115年3月5日 晚間9時22分許 統一超商祥耀門市 1,000元 21 附表二 編號21 115年3月6日 晚間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光峰店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A24 115年3月6日 晚間9時49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5年3月6日 晚間9時49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22 附表二 編號22 115年3月7日 下午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A05 115年3月7日 下午5時10分許 3萬元 115年3月7日 下午5時12分許 3萬元 115年3月7日 下午5時13分許 9,000元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A34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現金5萬2,500元 被告A34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