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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蘇永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鄭淑眞」均更正為「鄭淑真」、第6行「蘇永毅負責印製偽造之收據」更正為「蘇永毅負責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投資契約書」、第17至18行「收據及工作證」更正為「工作證、收據及投資契約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永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淑真收取之詐欺贓款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此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上所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及圓形印章、「莊宏仁」之方形印章及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上所印之不明方形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該等印章之行為。

㈢被告與「婁峻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婁峻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列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供面交車手用以詐欺被害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犯罪分工,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填補其等損失,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其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採集指紋比對出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0915號鑑定書可參(見偵26560卷第35至40頁),堪認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單據及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該等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及圓形印文、「莊宏仁」之方形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之不明方形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惟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且可能為另案重要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6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其他報酬,是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及圓形印文、「莊宏仁」之方形印文、「丁偉翰」之署押各1枚,見偵26560卷第31頁) 2 扣案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不明方形印文1枚,見偵26560卷第32頁) 3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 4 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及圓形印文、「莊宏仁」之方形印文、「張仕凱」之方形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26560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13號被 告 蘇永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毅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婁峻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69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蘇永毅負責印製偽造之收據提供予車手面交時使用。嗣蘇永毅、「婁峻碩」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鄭淑眞因瀏覽上開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爭上游」好友,「力爭上游」即向鄭淑眞佯稱:可透過『聯巨』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淑眞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巷子內之停車場,交付130萬元款項。嗣蘇永毅即依「婁峻碩」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署名:丁偉翰),並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棄置在面交地點附近某處,以此方式交付予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取得前開偽造物品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鄭淑眞收取130萬元款項,並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鄭淑眞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偉翰」。嗣因鄭淑眞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且提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警送驗後,其上採得蘇永毅之指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永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印製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依「婁峻碩」之指示棄置在指定地點供面交車手領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詐欺集團車手「丁偉翰」面交130萬元款項,並自該車手取得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眞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鄭淑眞所提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眞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見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係透過臉書、Line向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核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而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蘇永毅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此部分應未在被告蘇永毅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適用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婁峻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詐欺集團車手「丁偉翰」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130萬元)、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警詢與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其自陳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及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