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志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輝興頭福利社-郝經理」(下稱「郝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安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志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為領取補貼款,始交付其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郝經理」,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177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為取得補貼款而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郝經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2頁),而觀諸被告提供其與「郝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對於「郝經理」所稱補貼款及需交付提款卡說詞,曾向「郝經理」分別表示「這是合法的嗎?」、「這樣就保不了證的」,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第47頁),顯見被告對於「郝經理」所稱補貼款等節,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預見。且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中藥工作多年(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既知悉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卻在與「郝經理」不具任何信任基礎情形下,僅憑「郝經理」透過通訊軟體遊說,即將其安泰銀行帳戶交付予「郝經理」使用。顯將自己能順利取得補貼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辯稱其為領取補貼款,始交付其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郝經理」,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然被告雖因受騙而交付其安泰銀行帳戶,而兼具被害人身分,然其既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卻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重罪減輕部分:
1、依幫助犯減輕規定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洗錢減輕規定適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輕罪減輕部分:經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曾因犯罪經論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過往素行尚可,衡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以上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其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本案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亦未取得報酬或上開詐騙贓款,是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因颱風假延至今日宣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志程 假投資 114年7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黃志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5至5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2至73頁、第81至82頁) ⑷投資頁面(偵卷第74至75頁、第82頁) ⑸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8頁) 2 賴永清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賴永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5頁、第123至12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2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25至134頁) ⑷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