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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09號、115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基於對價關係而將自己所申辦或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通訊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sim」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和華」、「何輔堂」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由A05於114年9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嗣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工程人員於114年9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裝設市內電話機及數據機。「esim」、「耶和華」、「何輔堂」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及通訊網路後,先將上開2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利用話務

機房使用00-0000000號市話門號致電A03,向A03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與殯葬產品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以7-11交貨便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利用話務

機房使用00-0000000號市話門號致電A04,向A04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與殯葬產品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以7-11交貨便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於同年月7日,將25萬元現金以7-11交貨便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A05固坦承有申辦市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裝設上開市內電話機及數據機,提供予「esim」、「耶和華」、「何輔堂」之人使用,提供1支門號報酬為1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初辦門號只是為了拿到每月的報酬,我當初租的房子房租是我付的,並不知道他們把房子當機房,房租他們並沒有付,我每支門號約定報酬15000元,但我最後並沒有拿到30000元報酬。我家中並沒有巿話機,也不知道他們從事的內容,我出借我的房子只是為了拿到報酬,我並不知道他們在租屋裡裝了什麼東西。因為我家中沒有市話,所以我無法聆聽他們對話的內容,所以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否從事博奕,我以為他們只是做博奕廣告云云。其於偵查中辯稱:有人在臉書發博奕廣告,他們需要門號,所以要我申辦云云。經查:

㈠、本件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且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裝設上開市內電話機及數據機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之事實,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12月10日桃服字第1140000225號函及所附市內電話門號申請書與A05身份證健保卡正反面、繳費紀錄等資料(115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至141至166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各1份(115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167至2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市話門號00-0000000號於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曾發話予被害人A04,通話時間為183秒之事實;又市話門號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發話予被害人A03,通話時間為537秒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8月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10654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各1份(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36至59頁)、職務報告、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第38至5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本件被害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騙後,於114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出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A03提出手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明細、A03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115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53至59頁;同115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53至59頁),此外,並有被害人A03提出之靜願生命禮儀-蘇澄澔名片1張、蘇澄澔身份證正反面、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基塔位收購-蘇澄澔」之帳號與A03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2份(115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333至335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號市話門號致電A03,向A03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與殯葬產品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以7-11交貨貨便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等情,洵堪認定。

㈣、又另一被害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騙後,於114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出;嗣於同年月7日,將25萬元現金以7-11交貨便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被害人A04提出手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明細包裹相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塔位生基位...」之帳號與A04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A04之合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115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61至70頁;同115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4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告訴人A04之指述非虛,堪予採信。

㈤、此外,警方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述被告承租之中壢區青埔二街131號11樓租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偵字第15103號卷第71至73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㈥、被告雖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sim」之帳號間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蔡承志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堂 何」、「面交5500」之帳號「耶和華」與A05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5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39至5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康樂福企業)1份(115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81頁)為證,然依據被告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被害人A03、A042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esim」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和華」、「何輔堂」之人指示而分別為上述行為,足徵被告與上述暱稱「esim」、「耶和華」、「何輔堂」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至明。是被告與暱稱「esim」、「耶和華」、「何輔堂」之人,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被告主觀上具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況細繹被告前開辯詞可見,被告為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1萬5

,000元之代價,乃於114年9月19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嗣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工程人員於114年9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裝設市內電話機及數據機,出借其租處予他人使用上開2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之風險,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為康樂福企業社之負責人,故依其智識程度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是其既係在評估相關風險後,決意將其申辦市內電話出借予不詳之人使用,自難認其對於出借市內電話可能涉犯犯罪乙事,全然無從預見。又被告既已清楚知悉交付市內電話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之相關風險,實際上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防免措施,片面聽信對方說詞,未詳實核對其借用之目的即應允,對於犯罪結果之不發生,自屬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均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所辯均屬臨訟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與被告連絡之人,至少有暱稱「esim」、「耶和華」、「何輔堂」之人,亦被告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可認定。

㈧、綜上各情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被害人A03、A042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esim」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和華」、「何輔堂」之人指示而分別為上述行為,足徵被告與上述暱稱「esim」、「耶和華」、「何輔堂」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至明。是被告與暱稱「esim」、「耶和華」、「何輔堂」之人,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為獲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率然提供其上開租屋處,讓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在該處裝設上開市內電話機及數據機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上開設備,共同詐騙如事欄㈠㈡所示之被害人A03、A042人,不但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上述2位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迄今尚未與前述之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期間、被害人A03、A04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參與本案分工之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案犯行前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家中開設的公司上班,從事食用油銷售,家中公司開設在台北,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A05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數據機側錄光碟1片、購買SIM卡匯款明細1張等物,均係供被告供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代價,由A05於上述時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嗣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工程人員於114年9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裝設市內電話機及數據機。是被告因犯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2 中華電信公司市話網路申請書 3張 3 購買SIM卡匯款明細 1張 4 店面租賃契約書影本 1張 5 網路電話交換機 1台 6 Galaxy Z Flip 5手機 1支 7 iPhone 12手機 1支 8 數據機側錄光碟 1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