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宋建豐(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納蘭容若」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納蘭容若」)及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納蘭容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A02遂與「納蘭容若」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春門市交付款項,再由A04旋即接獲宋建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前往竹春門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隨即將得手之30萬元贓款轉交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2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影卷第152頁,審訴字卷第40頁,訴字卷第227頁、第235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若符合新法之減刑條件,減輕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酌之權,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宋建豐、「納蘭容若」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得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與告訴人和解後(見審訴字卷第53-54頁),迄未履行調解筆錄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訴字卷第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12頁),且本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形式上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渠等雖於115年4月15日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竟於調解筆錄作成後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得到彌補,本院為促使被告自本件詐欺行為中習得教訓,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報酬印象中有五千多元(含租車費、車馬費和飯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35頁),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依指示取款後層轉給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30萬元,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面交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