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王鉅(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該門號申辦蝦皮購物平台帳號「kresb95sk1」(下稱本案帳號),並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交易時所生成之虛擬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4至15時許,簡永璋即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ane Eyre」,向李翌伯佯稱有意販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李翌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①於110年10月3日2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案帳號所生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②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號所生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簡永璋旋透過本案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之遊戲點數代儲業者,將各該款項兌換為等值之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永璋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61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783卷第21至27頁、第7至16頁、訴字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翌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83卷第6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2085S號函暨所附本案帳號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見偵19783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又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竟以不詳方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並利用該平台交易機制收取詐欺贓款、轉換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難以追查不法金流,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拖吊車司機、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後匯付共計3萬6,0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已全數轉換為等值之點數卡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予停話或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能,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