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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19、30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俊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俊哲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堪信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