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倫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張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73號、115年度偵字第2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宜倫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液體檢品2桶(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144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890公克,純度96.84%,純質淨重48.559公克)、外包裝8箱均沒收。
未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1-甲基苯基-1-丙酮8桶(合計約200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宜倫、張維杰、謝旻恆、郭煥宏(以上3人另行起訴)與暱稱「小傑」、「小胖」及其等所屬本案運輸毒品集團(下稱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以下稱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明知同物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小傑」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中午12時45分前,聯繫中國大陸本集團成員,由本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將夾藏丙酮毒品,偽裝為生活用品罐裝貨物10箱(報單號碼:AA14514ERWY5,主提單號:YGK00000000EX,分提單號:LSZ000000000、LSZ000000000、LSZ000000000、LSZ000000000【以上4 分單號碼合稱為甲貨物】、LSZ000000000【下稱乙貨物】),委託不知情航嘉公司報關,將甲、乙貨物運輸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㈡、承上,謝旻恆於114年9月9日中午12時45分接獲「小傑」指揮,與張維杰聯繫,指揮張維杰前往本案倉庫領取甲貨物,並提示張維杰取貨時勿簽署真實姓名。
㈢、張維杰接獲指示後駕駛KLD-1275號貨車於114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本案倉庫並冒稱為「陳永傑」領取甲貨物。
㈣、張維杰領取甲貨物後,將甲貨物運輸至新北市八里區臺61線八里交流道附近路邊與謝旻恆、郭煥宏會合,由謝旻恆、郭煥宏將甲貨物內所夾藏丙酮取出,另外裝放在事先準備空塑膠桶中,取得計8桶酮(以下稱系爭8桶丙酮,合計約200公斤)。
二、謝旻恆、郭煥宏取得系爭8桶丙酮後:
㈠、由郭煥宏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旻恆將系爭
8 桶丙酮運送至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高爾夫球場模擬室(以下稱系爭模擬室)與楊宜倫會合。
㈡、期間由謝旻恆撥打電話予不知情黃彥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要求黃彥杰前往系爭模擬室,黃彥杰旋即駕駛登記於方元皓(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模擬室搭載楊宜倫,偕同郭煥宏駕駛7211-Q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旻恆同將系爭8 桶丙酮運送至陳吉均(已死亡)新北市○里區○○○0號住處邊藏匿。
三、待藏匿完畢後:
㈠、郭煥宏將藏匿地點資訊傳送予「小胖」,因藏匿地點偏僻,本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取得系爭8桶丙酮。
㈡、本集團成員再次透過郭煥宏與楊宜倫聯繫,相約於114年9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八里療養院門口」見面,嗣於114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楊宜倫搭乘陳吉均所駕駛車輛在八里療養院門口與本集團成員見面。
㈢、楊宜倫、陳吉均即駕駛車輛引導本集團成員前往藏匿系爭8桶丙酮地點,由本集團成員運輸系爭8桶丙酮至其他地點。
理 由
一、被告楊宜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供述(偵字15273卷第7頁至第23頁反面、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反面、第291頁至第293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81頁)。
㈡、共犯張維杰供述(偵字44328卷㈠第9頁至第17頁反面、第29頁至第41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9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11頁反面)。
㈢、共犯謝旻恆供述(偵字44328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3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1頁反面、第263頁至第269頁反面,偵字15273卷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反面)。
㈣、共犯郭煥宏供述(偵字44328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反面,偵字44329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87頁反面,偵字15273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71頁)。
㈤、證人黃彥傑供述(偵字15275卷第7頁至第2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7頁反面)。
㈥、證人方元皓供述(偵字15274卷第7頁至第21頁反面、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
㈦、甲貨物簽收單(偵字44328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
㈧、領取甲貨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字44328卷㈠第43頁,偵字3751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㈨、甲貨物外包裝及棄置點照片(偵字44328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
㈩、乙貨物外包裝照片(偵字44328卷㈠第6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街景圖(偵字44328卷㈠第195頁至第199頁反面)。
、共犯張維傑手機之Facetime聯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44328卷㈠第27頁、第49頁至第53頁)。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圖譜(偵字44328卷㈠第65頁)。
、全家便利商店八里中華門市114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偵字44328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44328卷㈠第74頁至第91頁)。
、航業調查處基隆站扣押物品清單(偵字3751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15273卷第39頁反面)。
、電信門號基地台位置(偵字15273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反面,偵字15275卷第37頁、第41頁)。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甲貨物)(偵字15273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及照片(乙貨物)(偵字15273卷第41頁至第4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900號鑑定書(甲貨物)(偵字15273卷第35頁至第37頁,送驗扣押物編號AA-01至AA-08「對甲基苯丙酮」液體檢品8瓶,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惟該等檢品之外包裝潮濕紙箱,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丙酮成分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1150號鑑定書(乙貨物)(偵字15273卷第45頁至第47頁,送驗液體檢品2桶,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
50.144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890公克,純度96. 84%,純質淨重48.5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5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偵字15273卷第231頁至233頁反面)。
三、適用法條: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所運輸之丙酮,均已起運離開中國大陸,並進入我國國界,應認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維杰、謝旻恆、郭煥宏、「小傑」、「小胖」及本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四、刑的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丙酮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字15273卷第7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81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㈡、關於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固有供出本案共犯林凱裕(即小胖)(偵字15273卷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然因林凱裕業於114年8月7日出境,有林凱裕—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偵字15273卷第10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5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偵字15273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偵查機關就林凱裕部分亦未進一步追查,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因被告林凱裕業已出境,無須再調查毒品上游,本院卷第74頁)。
㈢、關於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而於特定個案情節輕微者,縱依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因而再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係第四級毒品罪,自難比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參照)。亦即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案件,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級別)毒品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5566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涉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係基於賺取酬勞的不法目的(運輸1公斤酬勞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案運輸250公斤丙酮,預計獲得25萬元報酬,25萬元扣掉稅金、司機費,其餘與共犯謝旻恆、郭煥宏均分,本院卷第24頁),考量其犯案動機、目的之私利性、自私性,尚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3、至於被告辯稱:因有名14歲姪子、2名幼子(1個1歲5個月,另一個2個月)需照顧,經濟負擔較重而受人誘惑,欠缺思考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加上額外業績獎金,每月收入約15萬元上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5273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固須撫養姪子、幼子,有一定程度的經濟負擔,但依其工作收入、性質,難認有何不得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困境,故被告以此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4、本案被告等人運輸250公斤丙酮(本院卷第36頁),除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2箱外(合計淨重約50.144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890公克,純度96.84%,純質淨重48.559公克),餘8桶(推估應約200公斤),業經本集團其他人員運輸至他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足見,本案丙酮應有高度可能業已作為毒品原料(丙酮可作為製造安非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的前驅物),考量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重)量龐大,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鉅大,應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5、被告本案犯行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段減輕其刑,並不是原封不動以法定刑刑度為準據量定宣告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本案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單以」被告自白犯行該因子為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似有就同一因子於「處斷刑」階段重覆評價之疑。
6、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本文定有明文,可見,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最大幅度為二分之ㄧ(即不一定要減至二分之ㄧ)。查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當極限減輕其刑,並從(較)低度處斷刑區間開始量處,尚難認有縱依最低刑度量處,仍嫌過重之情。
7、關於被告平時熱心公益,積極參加慈善協會活動,熱愛幫助他人部分(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或得於宣告刑審酌階段,加以考量,但尚難單憑此點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8、綜上,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四級毒品丙酮戕害身心,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為圖牟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運輸數(重)量鉅大(250公斤),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甚重。
㈡、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工作、扮演角色,難認本案運輸犯行,為被告所發起,又考量本案整起犯罪過程、始末、及其原預計取得酬勞來看,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㈢、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悛悔之意,且平時熱心公益,積極參加慈善協會活動,熱愛幫助他人(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應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從小父母離異,母親改嫁不再連絡,目前已婚育有2子,目前與配偶、2 個小孩、姪子住在一起(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違禁物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扣案乙貨物(液體檢品2桶),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144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890公克,純度96.84%,純質淨重48.5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1150號鑑定書可參(偵字15273卷第45頁至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扣案丙酮外包裝8箱(偵字44328卷㈠第83頁至第91頁、第21頁至第25頁),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丙酮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900號鑑定書可佐(偵字15273卷第35頁至第3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未扣案丙酮8桶(約200公斤),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義上射程距離不包含第1 項之違禁物,又刑法第38條第4 項立法理由載明:
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未將違禁物列在第4項射程距離內,故違禁物應無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所有扣案手機1支(偵字第27311號卷第49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涉,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