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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春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戚春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戚春蘭自民國115年5月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明遠」、「宇成」、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萱萱」、「吳銘華」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戚春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子鈺Yuki」、「智富新時代客服中心」,向葉逸彥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因葉逸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243萬元之假鈔,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款項。嗣戚春蘭先依「萱萱」之指示,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該公司之儲值收款憑證後,再於115年5月14日10時37分許,前往上址向葉逸彥收取款項,並向其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前揭儲值收款憑證而行使之,表示收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葉逸彥及「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然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戚春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逸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扣案物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至50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影本(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自承於115年5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

供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及犯罪流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明遠」、「宇成」、「萱

萱」、「吳銘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幸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所參與之分工角色,尚屬組織較為邊緣、具可替代性之車手,兼衡其有相類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⒈已扣案 ⒉見偵卷第48頁 2 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⒈未扣案 ⒉含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會計主管、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⒊見偵卷第51頁 3 HTC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⒈已扣案 ⒉見偵卷第48至5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