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26號115年度聲字第3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辰祐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81號、第3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辰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金辰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金辰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5年度訴字第2326號案件繫屬本院,前經本院經訊問後,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且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即有因詐欺案件遭雲林地檢署通緝之紀錄,而本案重要證人周信華、江宗諺、張奕徽於偵查時均尚未具結作證,被告預料到其將來所受刑責非輕下,非無逃亡、串供、滅證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7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於羈押期間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且毒品來源並非周信華,扣案之物品亦非江宗諺、張奕徽委託其購買,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避免被告透過此機會串供滅證之必要,自115年8月1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14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經扣案之毒品重量合計高達410
5.66公克,數量非微,倘未經查獲流入市面,對我國治安影響甚鉅,故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刑事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及公共利益,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已認罪悔悟,被告家人均願陪伴、督促被告改過自新,並準備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本院聲字卷第5頁),惟考量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