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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陵第 三 人(非參與人) 吳烈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4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示各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吳烈山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至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此復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及其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林雅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初不詳時間起,加入暱稱「Clark」、「郵遞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暱稱)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事證並不足認林雅陵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斯時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擔任面交車手。嗣林雅陵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底不詳時間,向吳烈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吳烈山陷於錯誤,而於115年3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之萊爾富好市佳門市,由林雅陵出示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提出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請吳烈山簽名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烈山,再向吳烈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時,因吳烈山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果。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雅陵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烈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3月2日被告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3月2日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

中華路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畫面、提轉收付款項之交易證明等報案資料。

㈥現場與對話紀錄等蒐證畫面。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顯較既遂犯輕微,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顯較既遂犯輕微,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含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並慮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視是否已用以形成處斷刑而分別不予重複評價或併予衡酌,爰量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9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9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3所示各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00元:審酌嗣後易因混同無法辨識致不能原物沒收,爰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告訴人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之物)。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特別說明必要之事項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

定之陳述,涵蓋全部該當於犯罪之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及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之事實,或已涵蓋主要部分,僅係出於記憶偏差或不諳法律以致未陳述完全或另陳述與未涵蓋部分相斥之事實,而非圖謀遮掩犯罪真相、歪曲事實或避重就輕;縱對於所陳述之事實在法律上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另有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或欠缺客觀處罰條件,有所主張或辯解,甚而因此否認或未自承所犯罪名,仍無礙自白之認定,蓋自白與認罪有別,係對犯罪事實而非法律評價之肯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妥慎考量被告客觀上有無自白之機會,諸如被告於偵查中未受告知犯罪嫌疑與所犯罪名且未就犯罪事實受訊問、於審判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形;苟被告於有自白機會時均已自白,即應從寬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已陳述該當於犯罪之各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及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主要事實(含法院可資認定該當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偵卷第21、162頁),而僅對其陳述之事實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所犯罪名有所主張或辯解,復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併科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堪認並未輕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且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未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本案其餘扣押物,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因果關聯性,其扣押原因至多僅係可為證據,且縱使檢察官已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由聲請沒收,亦無法確保其倘知與本案犯行不具有因果關聯性,是否仍會如此選擇,抑或作為另案證據展開偵查。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含追徵),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沒收(告訴人部分之沒收程序與救濟途徑)

本案告訴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考量上開對告訴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物品,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含銷燬)」者,尚無合法持有之可能,爰認無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惟仍將告訴人列於當事人欄以彰顯其為受本判決所影響者,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因本院未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其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不得提起上訴,僅能於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後,由上級審於其審判範圍裁定命其參與,始得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其權利;然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於判決確定後在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上訴之曉示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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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