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之。
事 實陳月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Matthew」及「傑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淑霞」、「學以致用」、「交流小課堂」等帳號及群組聯繫詹青融,向詹青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青融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陳月娥接獲「張偉豪」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立「陳月娥」署名及蓋用「陳月娥」印章後,於114年4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佯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出示予詹青融而行使之,並向詹青融收取新臺幣50萬元現金得手,再交付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紙予詹青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詹青融。陳月娥再依「張偉豪」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某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詹青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娥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青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M
atthew」、「傑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自陳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騙款項總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亦否認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