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鴻
陳韋宏
簡謙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徐銘鴻、陳韋宏、簡謙宏於民國111年2月間,參與洪巧妍所屬之詐欺集團(徐銘鴻、陳韋宏、簡謙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巧妍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指揮提款及收取提領款項;徐銘鴻則依洪巧妍之指示,邀約陳韋宏擔任中駿國際有限公司(原由紀登議登記為負責人;下稱中駿公司)負責人,陳韋宏應允後,辦理中駿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之相關變更登記,並提供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簡謙宏依指示提領中駿公司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秀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經層轉後,其中新臺幣(下同)78萬8,000元於111年4月14日13時17分許匯入中駿公司一銀帳戶。簡謙宏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中駿公司一銀帳戶提領157萬元,該提領款項包含前揭層轉匯入之78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洪巧妍,洪巧妍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鴻、陳韋宏及簡謙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謝瀚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浩宇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駿公司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復之中駿公司一銀帳戶111年4月14日取款憑條及交易傳票、中駿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張秀珠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並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詐欺金額未達同條例第43
條所定金額標準,亦無第44條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均與本案無涉。惟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故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除增列全部賠償之要件外,並將原規定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區分法定刑。至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較,修正後之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惟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其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輕重及自白減刑規定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割裂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惟被告3人均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悉其他成員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與其他成員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亦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就該加重條件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所分工,堪認被告3人與洪巧妍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徐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而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二第177頁),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韋宏於偵查中供承其受徐銘鴻邀約擔任中駿公司負責人,共同提供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簡謙宏則供承其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受洪巧妍指揮提領中駿公司一銀帳戶內款項。其2人雖未明示認罪,然均已就足以構成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要事實為陳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白要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2人因本案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徐銘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韋宏、簡謙宏亦已於偵查中就足以構成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要事實為陳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本案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是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韋宏、簡謙宏既已就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減輕其刑,尚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等符合該減刑規定之有利情狀;被告徐銘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情,亦應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3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邀約公司負責人、掛名公司負責人及提領款項等分工,使詐欺所得經層轉、提領及交付而增加查緝及追索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就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本案詐欺金額,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該些款項已經簡謙宏提領後,轉交給洪巧妍,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3人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
事證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收水帳戶) 第二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1 張秀珠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透過通訊軟體對張秀珠佯稱:在「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於111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79萬元至謝瀚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4日13時16分許,匯款79萬500元至李浩宇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4日13時17分許,匯款78萬8,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戶 簡謙宏於111年4月14日14時3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提領15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