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75號、114年度偵字第54608號、114年度偵字第5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9至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12至18、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至3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料、分裝工具、容器及空電子煙彈殼後,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號居處以購得之容器盛裝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或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油後,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甘油)、香精加以稀釋,並使用攪拌棒攪勻,以冷煮法製造出含有第二級依托咪酯成分煙油後,以針筒注入空煙彈殼內,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成品,以供販賣。
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26頁、偵53175卷第68頁、本院卷第71、98頁),並有搜索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連線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嗣後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又依托咪酯原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函令公告,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依托咪酯之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自仍應依第二級毒品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同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製造或販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除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14年2月18日所為外,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114年2月18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製造、販賣毒品前後持有依托咪酯、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之行為,分別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與罰前(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其居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於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114年3月3日所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及販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㈤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114年1月31日及
同年2月1日所為,乃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然查,觀諸被告與溫志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他卷第315至317、319、321、323至325、327、335、338頁),溫志斌於114年1月29日18時7分許向被告詢問50毫升依托咪酯之價格,被告並未對此回應,僅向其催討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114年1月29日販售之35毫升依托咪酯之價金,迨溫志斌於114年1月31日再次詢問被告此次可以給其多少時,被告方回應可以給到35毫升,並稱原本是可以給到50毫升,價格同先前,如為現金可以再低,嗣後表示這次算15毫升,溫志斌則追問會再補給我35毫升嗎?被告則表示不確定。溫志斌於114年2月1日再次詢問被告剩餘之35毫升好了嗎?雙方則於當日再次約見面交付35毫升依托咪酯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與溫志斌間就毒品之買賣,價格均為相同,雙方多僅就毒品之數量為討論,而溫志斌於114年1月29日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數量為50毫升,僅被告無法確定如數交付之時間,而欲分批交付,此亦可由溫志斌不斷催討剩餘毒品乙節觀之,是縱使被告係分為2日交付毒品,亦不影響其與溫志斌已就50毫升依托咪酯為買賣之合意,被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他卷第426頁、偵53175卷第68頁、本院卷第71、98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製造及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揚傑(見他
卷第391、392、416、417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說明其遭扣案之手機內留存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暱稱「一安」及LINE好友暱稱「陳小瓜」之人即為陳揚傑,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供證明其所販售之毒品來源即為陳揚傑,該TELEGRAM好友資訊另附有手機門號可供查閱,且供出與陳揚傑交易毒品之地點即為其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見他卷第391、416頁),並指認之(見他卷第417頁),足見被告已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9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53272號函復:「旨案犯嫌A03所供共犯陳揚傑涉案情形,本分局已積極調查中,俟相關事證完竣後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1頁),堪認被告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傷害等案
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9至11、19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54608卷第461至46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均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54608卷第461至46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均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2至18、20、21所示之物,咸為被告供
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他卷第390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與本案無
關,係伊配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查該扣案手機顯示主頁畫面,顯與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畫面迥異,此有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15至
126、227至262、293至344、365至376頁、偵54608卷第184、189至210頁),堪信被告所述為真,該扣案物確非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或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有任何違禁物成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顏閔榆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毒品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王孝豪 114年1月31日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A03使用Messenger暱稱「黃小杰」與王孝豪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王孝豪當場交付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1,5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10日21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8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18日1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3日11時5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2公克/3顆 5,4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7日22時10分許 依托咪酯 3顆 2,4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桄銘 114年2月18日19時28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八德路口(林口三井OUTLET) A03使用Messenger暱稱「黃智勇」與林桄銘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林桄銘當場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A03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22日2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北極星檳榔攤) A03使用Messenger暱稱「黃智勇」與林桄銘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林桄銘當場交付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1,5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溫志彬 114年1月28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一品商務飯店) A03使用Line暱稱「黃小杰」與溫志彬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溫志彬於114年1月29日交付現金。 依托咪酯 20毫升 8,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29日13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A03使用Line暱稱「黃小杰」與溫志彬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溫志彬賒欠價金。 依托咪酯 35毫升 1萬4,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31日2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A03使用Line暱稱「黃小杰」與溫志彬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溫志彬於114年2月1日交付現金。 依托咪酯 15毫升 5,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1日21時42分許 A03使用Line暱稱「黃小杰」與溫志彬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溫志彬賒欠部分價金,並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A03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5毫升 1萬2,000元 4 古佳哲 114年1月19日21時2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250巷旁 A03使用Line暱稱「黃小杰」與古佳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古佳哲當場交付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3,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20日21時4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250巷旁 A03使用Line暱稱「黃小杰」與古佳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古佳哲當場交付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1,5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30日17時3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250巷旁 A03使用Line暱稱「黃小杰」與古佳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古佳哲當場交付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 8,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7日2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250巷旁 A03使用Line暱稱「黃小杰」與古佳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古佳哲當場交付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 8,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24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A03使用Line暱稱「黃小杰」與古佳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A03當場交付毒品,古佳哲當場交付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4,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煒傑 114年1月11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里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18日8時許 不詳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13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白色粉末 1袋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實秤毛重1.5550公克、淨重1.3120公克、取樣0.0385公克、餘重1.273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9.8190公克、淨重9.0970公克、取樣0.0138公克、餘重9.083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綠色哈密瓜錠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5.5560公克、取樣0.5894公克、餘重14.966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煙彈 3顆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5 煙彈 1顆 未檢驗。 6 依托咪酯 3瓶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實秤毛重24.0480公克、淨重8.4080公克、取樣0.1517公克、餘重8.2563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依托咪酯 1瓶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實秤毛重4.4850公克、淨重1.3350公克、取樣0.1009公克、餘重1.234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依托咪酯 1瓶 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9 玻璃球 1顆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量杯、攪拌棒 1組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1 注射針筒 1支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2 注射針筒 2支 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13 空煙彈殼 1批 14 電子磅秤 4台 15 分裝袋 1批 16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7 甘油(丙三醇) 2瓶 18 丙二醇 1瓶 19 銀色電子煙主機 1支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均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0 電子煙主機 2支 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21 香精 3瓶 22 OPP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