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歆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歆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徐歆甯於民國115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暱稱「萱萱」、「吳銘華」、「小李」、「宇成」、「駿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徐歆甯嗣與「萱萱」、「吳銘華」、「小李」、「宇成」、「駿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5年6月9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陳若楠」、LINE暱稱「知遇約會管家」向賴銀星佯稱:可追回詐騙款項,需繳納新臺幣25萬5,000元手續費等語,嗣賴銀星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假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約面交金錢。徐歆甯則依照「萱萱」之指示,先至超商印製偽造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工作證及收據,嗣於115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之賴銀星住處。待徐歆甯欲向賴銀星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經查,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徐歆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銀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2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7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1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表明身分後,我將背包交給警察,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跟收據放在背包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雖偽造前揭工作證及收據,惟未及行使,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萱萱」、「吳銘華」、「小李」、「宇成」、「駿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之重罪減刑事由:
1、依未遂減刑規定減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本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
1、未遂減刑部分:經查,被告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前段未遂減刑規定之說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減刑之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有上開減刑之事由,然本案均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上述,故本院係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被侵害之風險,法紀觀念嚴重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所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有前述輕罪減刑事由,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10條、第2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