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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春生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94號、115年度軍偵字第231號、115年度偵字第3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春生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春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已貫通之金屬手槍槍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模擬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之某不詳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23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紀春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94號卷一第299頁背面至307頁、本院卷第28至29、55至56、112至114頁),核與證人A1、A2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軍他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復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軍偵94號卷一第7至9、19至2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50024387號函(見軍偵94號卷二第125至127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50878474號函(見軍偵94號卷二第129至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344號卷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編號1至5「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時起至115年3月23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軍偵94號卷一第305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並供稱係向「唐偉明」之人購買本案槍彈,惟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該單位函覆略以:因被告所述交易時間及方式已歷相當時日,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槍枝交易情節,亦未發現相關人員涉有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此有該隊115年8月18日憲隊臺北字第11500675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是本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於身為軍人(見軍偵94號卷一第39頁),尤應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自109年起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甚長,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況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竟一度供稱:我不知道我持有的槍彈有殺傷力等語(見軍偵94號卷一第47頁背面),顯見於偵查初期欲矯飾犯行,綜觀前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明知非法持

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如

附表編號1、2、4、5「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編號1、2、4、5「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可證,而前揭之物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

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20條之1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映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對應臺北憲兵隊扣押物表目錄表扣案物編號及名稱(軍偵94號卷一第9、24頁及背面)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編號A2「9mm改造手槍(含彈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56038429號鑑定書編號一(見軍偵94號卷二第89頁)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編號A1「JP 915 改造手槍(含彈匣)」 雖不具殺傷力,但得由已貫通之金屬手槍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56038429號鑑定書編號二(見軍偵94號卷二第89頁) 3 子彈1顆 編號A3「9mm子彈」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56038429號鑑定書編號六(見軍偵94號卷二第89頁背面) 4 槍管1枝 編號B5「PP99槍管」 已貫通之金屬手槍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56038429號鑑定書編號八(見軍偵94號卷二第89頁背面) 5 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編號3「PT24模擬槍(含彈匣)」 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12日桃警保字第1150078355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115年6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50076382號鑑定書(見軍偵231號卷第133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6頁) 起訴書誤載為「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爰更正如上。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 『PH24模擬搶(含彈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爰更正如上。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