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祥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孟祥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孟祥裕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加重詐欺之犯行,且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本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然衡諸其所詐之財物至多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因認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詐欺告訴人林堂海,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在未賠償之情形下,向本院諉稱業已賠償告訴人,有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7、59頁),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差。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足見其素行不佳。再考量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供稱:伊已將該2,000元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頁),則該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被 告 孟祥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裕並無販賣二手汽車安卓機與林堂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先利用電腦及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臉書,以暱稱「HS YU」於二手拍賣社團上刊登販賣「二手汽車安卓機」之資訊,致林堂海見狀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孟祥裕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3時2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孟祥裕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孟祥裕終未出貨,並經林堂海數次催討未果,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堂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承諾欲販賣二手汽車安卓機予告訴人林堂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先答應要將上開二手汽車安卓機以2,000元賣給告訴人,但當時其實還有另名買家以5,000元出價購買該安卓機,告訴人匯款後,該買家後來就答應以5,000元購買,所以我就轉而賣給對方,而不出貨給告訴人,我一開始沒有一物二賣之意思云云。 2 告訴人林堂海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堂海遭被告詐騙並匯款2,000元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2,000元與被告後,被告承諾將出貨,後續又以「太忙碌忘記」推託拒不出貨之事實,可見被告全然未告知商品已另行販賣與他人,顯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5 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4日、10月9日兩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顯見其無向告訴人履約之真意。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明知已將商品另售他人,然於告訴人支付款項後,被告即以忙碌忘記等理由拖延出貨,直至完全不回復告訴人之訊息,過程中完全拒不告知商品已不復存在之事實,又其於知悉遭提告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退款事宜,甚至於本署安排與雙方調解後,被告亦未能於2次調解期日到場,可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亦欠缺對待給付之資力,是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