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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113年度偵字第59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靜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靜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許盛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富豪(已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帕拉梅拉」、「鯊鍋魚頭」、「奶茶」、「小飛」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靜惠、許盛為、向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之被害人,致附表二「被害人」欄之告訴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楊靜惠擔任司機載送向富豪、許盛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向富豪將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許盛為,並由許盛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向富豪,向富豪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秋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彭智淵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靜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卷【下稱訴卷】二第44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下稱445號卷】第231至235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下稱15516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61至165頁;訴卷二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並經下列證人於下列程序時供述明確,復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45號卷第103至1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彭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516號卷第27至33頁)。

(3)證人即同案共犯許盛為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445號卷第13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23至227頁;15516號卷第7至11頁、第101至102頁)。

2.非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王秋愛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兆豐商銀匯款書及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445號卷第131至145頁)。

(2)證人王秋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455號卷第151至155頁)。

(3)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見445號卷第55至57頁)。

(4)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7月至113年1月交易明細(見445號卷第63至67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見445號卷第163至168頁)。

(6)本案台新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12月交易明細(見15516號卷第21頁)。

(7)同案共犯許盛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5516號卷第25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運同案共犯許盛為及向富豪從事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洗錢部分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同案共犯向富豪於偵查中自承上游會叫我拿給指定車牌的人;許盛為領完錢也是上繳給我,我再依指示交給上游指定的人等語(見15516號卷第135頁;445號卷第215頁),足徵同案共犯向富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流程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係載運同案共犯許盛為及向富豪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從而,同案共犯許盛為及向富豪業已將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上繳,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同案共犯許盛為、向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在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同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3)惟查,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沒有取得犯罪所得(見訴卷二第51頁),惟此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報酬?)向富豪給,1千至3千等語(見445號卷第234頁)不符,再查同案共犯向富豪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所得1件5,000元,三個人分,我分給其餘2人,1人分2,000元,我自己領1,000元,2件都一樣等語(見訴卷一第122頁),此部分證述情節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宣判之日時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之內容為載運同案共犯許盛為及向富豪,參與之地位較同案共犯更為邊陲,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審酌告訴人彭智淵於本院就被告刑度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人王秋愛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就被告之刑度表示請從重處理,未感受到被告的悔意等意見(見訴卷二第4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不予揭露於判決,見訴卷二第45至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告繳回亦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所參與收取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如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業已經同案共犯向富豪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共計20萬元,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同案共犯向富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何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彭智淵部分)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王秋愛部分)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彭智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21分至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威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2 王秋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1月2日9時49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3分至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壢志廣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附表三編號 帳戶 申辦人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義洲 本案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曾郁婷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