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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舒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舒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舒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2張(均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额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犯罪得之去向、所在得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陳虹束、范姜士修、黃毓傑、蔡明廷、陳筠芮、許琍婕、劉霈欣、蘇育君、余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舒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對方叫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連同帳戶存摺一起寄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訴卷第160頁),且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工作經驗(見訴卷第160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教育程度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交完帳戶就等對方派工作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找人力派遣工作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存摺,對方只說要轉帳用,我是在網路上找的工作,但我交完帳戶對方就消失等語(見偵緝3627卷第21頁),顯然被告係於對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者,被告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為其平時不使用之帳戶,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3627卷第21頁),可見被告乃係於確保該等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可認其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等同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對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可預見,僅因認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會造成自身之財產上損失,又可取得工作機會、獲得等值報酬,遂為本案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志豪、陳虹束、范姜士修、黃毓傑、蔡明廷、陳筠芮、許琍婕、劉霈欣、蘇育君、余品蓁、被害人賴辰翔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前開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賴辰翔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志豪 於113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致張志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張志豪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98至100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107至114頁) ③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卷第20頁) 2 陳虹束 於113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陳虹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8,9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陳虹束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116至117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120至128頁) ③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0頁) 3 范姜士修 於113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范姜士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范姜士修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132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134頁正反面) ③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0頁) 4 黃毓傑 於113年10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黃毓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4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毓傑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137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140頁反面) ③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0頁) 5 蔡明廷 於113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騙方式,致蔡明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廷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26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32至33頁)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2頁) 6 陳筠芮 於113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陳筠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12分許匯款1萬2,6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筠芮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39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41至42頁)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2頁) 7 許琍婕 於113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許琍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3時5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許琍婕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43至44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45至46頁)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2頁) 8 賴辰翔 於113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之詐騙方式,致賴辰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匯款1,003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被害人賴辰翔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53至56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62至66頁)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2頁) 9 劉霈欣 於113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劉霈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劉霈欣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67至68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72至75頁)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2頁) 10 蘇育君 於113年10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蘇育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22分許匯款1萬2,6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蘇育君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82至83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84頁正反面)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2頁) 11 余品蓁 於113年10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余品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113年10月17日13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余品蓁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87至88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6256卷第90至92頁正反面)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6卷第22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