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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錡

李孟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37號、114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汶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二、李孟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汶錡、李孟倫、溫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鄭如穎(前2人另由本院審理中)、王熙仁(經本院通緝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湯水水」、「如來佛祖」、「Y」、「糯米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與本案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推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喬玲芳佯稱:可協助

投資獲利等語,致喬玲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過程中,鄭如穎製作偽造附表編號1識別證傳送予溫偉城,由溫偉城轉傳予李汶錡並指示李汶錡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收據;李孟倫則依暱稱「如來佛祖」指示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收據。

㈡李孟倫、李汶錡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喬玲芳,出示偽造

附表所示識別證後,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附表所示收據予喬玲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嘉浩、黃玉婷、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孟倫、李汶錡各自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溫偉城指示鄭如穎於113年8月13日2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報酬至李汶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孟倫、李汶錡(下稱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6頁、197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等使人交付財物未達500萬元,無修正詐防條例第43條之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李汶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李汶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李孟倫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等與溫偉城、鄭如穎、王熙仁、暱稱「湯湯水水」、「

如來佛祖」、「Y」、「糯米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李孟倫部分)⒈被告李孟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李孟倫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9頁、201至205頁、107至220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孟倫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本院卷第188頁),為有理由。

⑵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均為車手)、所侵害法益(財產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可見,被告李孟倫前於112年5月17日易社會勞動,直至113年2月5日履行完成,執行近9月期間,被告李孟倫卻未能記取教訓,僅逾3年之久,又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足徵,被告李孟倫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前案執行矯正不具效果,未因前案執行形成反對動機,犯罪性、反社會性仍然存續,有施加較強非難的必要性。且因更生難認成功,自發更生預測可能性不高,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關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等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⑵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汶錡於警詢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偵查中未傳喚)

,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李汶錡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李汶錡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李汶錡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李汶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李汶錡本案取得1萬9,000元報酬(詳後述),屬犯罪所得,迄今未自動繳交,尚難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⑷被告李孟倫於偵查未自白詐欺犯行(偵字59437卷第253頁)

,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⑵被告李汶錡於警詢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偵查中未傳喚)

,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李汶錡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李汶錡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李汶錡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李汶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李汶錡本案取得1萬9,000元報酬(詳後述),屬犯罪所得,迄今未自動繳交,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孟倫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字59437卷第253頁)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雖非本案詐團之核心角色,惟其分工仍屬不可或缺之一環,其與本案詐團共同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成本,遑論侵蝕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審酌被告等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責性、違法性未有所降低,被害感情亦未有所撫慰;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9至29頁、35至41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汶錡部分:

被告李汶錡於警詢自陳:因為我當時缺錢,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詐團,每日做完都會發錢等語(偵字59437卷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萬9,000元係僱我那個人「古承偉」的報酬,因為我8月14日就被抓了;我的報酬是算天的,一天7、8,000元,8月13日那天我只有給我隔一天的車資大概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如穎於警詢證稱:我有於113年8月13日2時18分幫溫偉城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李汶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偵字10540卷第149頁反面),此有匯款明細可佐(偵字59437卷第143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汶錡確實有於113年8月13日自同案被告鄭如穎處獲得1萬9,000元無訛,而被告李汶錡既自承因缺錢而從事取款車手,且每日做完都會發放報酬,是被告李汶錡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當日工作即告結束,自應領取該日之報酬;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稱該款項是要給「古承偉」或僅有拿到隔天車資等語,前後矛盾。再者,若被告李汶錡未如實拿到該日報酬,豈甘願冒隨時遭警方查獲之高風險繼續擔任取款車手?足見1萬9,000元屬被告李汶錡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孟倫: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倫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李孟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等加重詐欺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等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等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係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倘認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玉婷」識別證1張

(偵字59437卷第135頁照片編號13)、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偵字59437卷第207頁、209頁)、未扣案之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嘉浩」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因該憑證、服務證均已沒收,無庸再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嘉浩」識別證1張沒收,而該文件之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現金1萬8,000元(偵字59437卷第67頁),被告李孟倫

於警詢陳稱:我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團,當時剛好沒工作,為了找工作賺錢才加入(偵字59437卷第51頁);於偵訊陳稱:現金1萬8,000元是我工作的工程行所有,是工作的業主給的,當天我本來要發給其他油漆工,但還沒等到它們下班即遭拘提等語(偵字59437卷第2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陳稱:我是做防水的,當時剛好雨季,我請朋友介紹短期工作給我,當時他跟我說1個月3萬5,000元,外加全勤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李孟倫既缺錢方加入本案詐團,其至9月間、10月間均有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29頁),亦即被告李孟倫於本案犯罪時間無其他正當收入來源,該筆現金來源顯屬不明,又被告李孟倫於遭拘捕前既長期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扣案現金1萬8,000元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李孟倫所屬本案詐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職稱、姓名 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內容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113年8月13日 1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李汶錡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嘉浩」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嘉浩、收款金額:50萬元)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59437卷第79頁正反面、81至97頁、245至247頁,審訴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熙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59437卷第9頁正反面、11至21頁反面、269至271頁反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如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10540卷第143至153頁,審訴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⑷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字59437卷第37頁正反面、39至51頁、257至259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185至189頁、191至199頁)。 ⑸被告李汶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字59437卷第113-123頁反面,審訴卷第93-97頁,本院卷第185至189頁、191至199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喬玲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59437卷第147至153頁)。 ⑺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59437卷第129至143頁反面)。 ⑻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字59437卷第201頁、203至209頁)。 ⑼告訴人與本案詐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59437卷第187至199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孟倫)(偵字59437卷第63至69頁)。 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59437卷第155至161頁反面)。 李汶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嘉浩」工作證沒收。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嘉浩、收款金額:50萬元)沒收。 2 113年9月30日 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40萬元 李孟倫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玉婷」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玉婷、收款金額:340萬元) 李孟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玉婷」、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玉婷、收款金額:340萬元)均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