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世良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81、442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7、3008、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B02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行為:
(一)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部分:
1.B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物流前停車場,徒手竊取A02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A02所有附表1-1所示之物。
2.B02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1-2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如附表1-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ATM,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偽以該提款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為係A02本人或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提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113年度偵字第44226號部分:
1.B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蝦皮購物北部理貨中心2樓休息區,徒手竊取附表2-1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2-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
2.B02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2-2所示時間,在附表2-2所示商店,持附表2-2「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未經前開物品持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附表2-2「支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2-2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2-2編號1、3、4「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另因附表2-2編號2交易失敗,B02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止於不遂,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2所示之人。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部分:
1.B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鐵鎮門市倉庫內,徒手竊取A12所有如附表3-1所示之物。
2.B02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3-2編號1、3所示時間,在附表3-2編號1、3所示商店或應用程式,持附表3-2編號1、3「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竊得之物,未經A12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附表3-2編號
1、3「支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3-2編號1、3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3-2編號1、3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又於附表3-2編號4、5所示時間,登入A12手機內如附表3-2編號4、5「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APP帳號,兌換如附表3-2編號4、5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並於附表3-2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3-2編號2「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信用卡插入ATM欲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惟因密碼錯誤而止於不遂,均足以生損害於A12。
(四)113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部分:
1.B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觀昌門市內熟食區,徒手竊取A13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B02於竊取上開SIM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時間,在附表4所示商店,持附表4「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之SIM卡,未經A13同意或授權,即以電信門號小額支付之支付方式,使附表4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A13。
(五)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部分:
1.B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長業門市之用餐區,徒手竊取A14所有如附表5-1所示之物。
2.B02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5-2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5-2編號1至4所示商店,持附表5-2編號1至4「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未經A14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附表5-2編號1至4「支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5-2編號1至4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5-2編號1至4「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並於附表5-2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如附表5-1所示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ATM,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偽以該提款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為係A14本人或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提款1萬4,205元,足以生損害於A14。
二、案經A02、A03、陳怡芬、A05、A06、A07、A08、A09、A10、A12、A1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A1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第226、292至2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偵訊出處請參見附表1-1至5-2「相關證據」欄所列被告自白之出處;審訴卷第218至220頁;訴卷第226至2
28、299頁),核與附表1-1至5-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2.、一、(三)2.以及一、(五)2.所為,持所竊得之他人之提款卡或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至ATM提款或預借現金之行為,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3之說明: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三)2.所為,未經告訴人A12同意即登入其手機內如附表3-2編號4、5「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APP帳號,兌換其帳號內之商品或點數,以取得該商品或其個人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得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固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訴卷第222、28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本案所為茲依序論罪如下: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得利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一、(四)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五)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一)接續犯:被告於竊取告訴人A03、李靜慧、A12、A13以及A14所有如附表2-2編號1、3、4、附表3-2、附表4、附表5-2「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有財物後,另行起意,各於附表2-2編號1、
3、4、附表3-2、附表4、附表5-2「支付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分別以附表2-2編號1、3、4、附表3-2、附表4、附表5-2「支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A03、李靜慧、A12、A13以及A14之財產法益,其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複數行為間,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以接續之一罪論處。
(二)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2.、事實欄一、(三)2.以及事實欄一、(五)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如前開參、一、(三)2.3.5.論罪欄所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二)2.及一(五)2.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並就事實欄一、(三)2.所為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事實欄一、(二)1.、事實欄一、(三)1.、事實欄一、(四)1.、事實欄一、(五)1.所為之竊盜罪(共13罪),與事實欄一、(一)2.所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一、(三)2.所為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以及事實欄一、(二)2.、事實欄一、(四)2.、事實欄一、(五)2.所為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共4罪既遂、1罪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並無刑之加重事由之適用: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認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應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299頁)。
(二)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易緝字1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次)、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年上易字177號、103年上訴字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9月(2次);另因涉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交訴緝字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開10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於1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1日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87至90頁)與執行案件簡表(訴卷第367至368頁)各1份附卷可證。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應執行刑因前開假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請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二)2.所為持附表2-2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金融卡至附表2-2編號2所示商店進行無簽單感應交易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思以己力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暫放於公共場所如附表1-1、2-1、3-1、4、5-1所示之財物,據為己有,復持所竊取之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以附表1-2、2-2、3-
2、4、5-2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更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互信關係甚鉅,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高張,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非屬輕微,被害人數眾多,且其因而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價值亦非少,而認本案均應從中度量刑。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27至112頁),被告前有多起詐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自無從為減輕量刑之參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2、陳怡芬、李靜慧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調解金畢等節,有本院115年1月31日、7月31日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11至212頁;訴卷第361至362頁),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訴卷第300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定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1-1、2-1、3-1、5-1「遭竊財物」欄以及附表4「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財物、提領如附表1-2「提領金額」欄、5-2編號5「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兌換如附表3-2編號5「商店/活動/商品」欄所示商品,以及免予支付如附表2-2編號1、3至4、附表3-2編號1、3至5、附表
4、附表5-2編號1至4「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債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事實欄一、(一)2.、事實欄一、(三)2.、事實欄一、(五)2.所示,持告訴人A02、A12、A14之提款卡或信用卡偽以本人提款或預借現金時,輸入其持所竊得如附表1-1、3-1、5-1「遭竊財物」欄所示前開告訴人身分證件上載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作為密碼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持前開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僅係據此作為猜測告訴人提款或預借現金密碼之依據,是其所輸入之數字本質上仍係單純的密碼,而與一般個人資料有別,是被告所為尚非屬個人資料之非法蒐集或利用,礙難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一)2.、(三)2.、(五)2.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2.、事實欄一、(二)2.、事實欄一、(三)2.、事實欄一、(四)2.、事實欄一、(五)
2.所為,持他人信用卡或SIM卡,偽以本人進行消費之行為,均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持他人信用卡或SIM卡進行消費時,並未另行簽具告訴人之姓名,或是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卡號等相關資料,是以本案被告實際之行為,並不包含任何文書之製作,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顯有誤會,而無以採憑。然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五)2.有罪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罪刑一覽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1.(即附表1-1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1-1「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2.(即附表1-2部分) B02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1-2「提領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二)1.竊取如附表2-1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2-1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竊取如附表2-1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2-1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竊取如附表2-1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2-1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竊取如附表2-1編號4「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2-1編號4「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竊取如附表2-1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2-1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竊取如附表2-1編號6「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2-1編號6「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竊取如附表2-1編號7「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2-1編號7「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竊取如附表2-1編號8「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2-1編號8「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竊取如附表2-1編號9「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2-1編號9「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持以行使如附表2-2編號1、3「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2-2編號1、3「支付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持以行使如附表2-2編號2「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持以行使如附表2-2編號4「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財物部分 B0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2-2編號4「支付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三)1.(即附表3-1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3-1「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三)2.(即附表3-2部分) B02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3-2編號1、3至5「支付金額」欄或「商品/商店/活動」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四)1.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4「持以行使竊得之物」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四)2.(即附表4部分) B0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4「支付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五)1.(即附表5-1部分) B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5-1「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五)2.(即附表5-2部分) B0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5-2「支付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一)部分之附表:
附表1-1(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竊盜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財物價值 相關證據 1 黃玉龍(提告) 113年3月13日下午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00號全聯物流前停車場 凡賽斯黑色長夾1個 2,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36381號卷第7至10、141至142頁) 2.A02於警詢之供述(偵36381號卷第39至42頁) 3.被告竊取財物、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6381號卷第56至59頁) 現金1,000元 1,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MVD-1972號普重機行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 不詳附表1-2(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盜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持以行使竊得之物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1 黃玉龍(提告) 黃玉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7-11觀芳門市 113年3月13日下午10時5至6分許 4,9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36381號卷第7至10、141至142頁) 2.A02於警詢之供述(偵36381號卷第39至42頁) 3.被告竊取財物、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6381號卷第56至59頁)◎事實欄一、(二)部分之附表:
附表2-1(113年度偵字第44226號竊盜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時間地點 遭竊財物 財物價值 相關證據 1 A03 (提告)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至上午4時間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蝦皮購物北部理貨中心2樓休息區 黑色COACH長夾1個 告訴人自行估算稱總財物損失為2萬6,3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A03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 3.A03物品遭竊之位置圖(偵44226號卷第170頁) 4.A03手機IME碼(偵44226號卷第173頁) 5.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9頁) 現金300元 白色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 2 陳怡芬 (提告) 同上 彩色長夾1個 告訴人自行估算稱總財物損失為2萬5,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陳怡芬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89至91頁) 3.陳怡芬物品遭竊之位置圖(偵44226號卷第171頁) 4.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9頁) 現金3,000元 藍色VIVO 20I手機1隻 芬藍OPPO RENO10 手機1支 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 3 A05 (提告) 同上 現金250元 25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劉佩温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97至99頁) 3.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9頁) 4 A06 (提告) 同上 皮夾1個 告訴人自行估算稱總財物損失為2萬2,8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李靜慧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 3.李靜慧物品遭竊之位置圖(偵44226號卷第171頁) 4.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9頁) 現金1,800元 粉紅色iPhone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5 A07 (提告) 同上 Samsung手機1支 8,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A07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123至125頁) 3.A07物品遭竊之位置圖(偵44226號卷第172頁) 4.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9頁) 6 A08 (提告) 同上 Samsung手機1支 5,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A08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131至133頁) 3.A08物品遭竊之位置圖(偵44226號卷第172頁) 4.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9頁) 7 A09 (提告) 同上 米白色卡片夾1個 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A09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141至143頁) 3.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A09及其配偶林雅惠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各2張、告訴人A09之新光銀行卡片、彰化銀行卡片各1張 不詳 8 A11 (未提告) 同上 黑色手機套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A11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149至150頁) 3.A11物品遭竊之位置圖(偵44226號卷第173頁) 4.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9頁) 9 A10 (提告) 同上 藍色VIVOX70手機1支 告訴人自行估算稱總財物損失為3萬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A10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155至157頁) 3.A10之物品遭竊之位置圖(偵44226號卷第173頁) 4.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9頁) 黑色摺疊短夾1個 現金8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含金額不詳之餘額)各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附表2-2(113年度偵字第44226號盜刷盜用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持以行使 竊得之物 支付方式 支付時間 商店 支付金額 相關證據 1 A03 (提告) A03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無簽單感應交易 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0段000○0號7-11國航門市 3,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A03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 3.被告盜刷卡片之監視器影像(偵44226號卷第179頁) 4.A03之刷卡明細(偵44226號卷第181頁) 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46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華園店 3,000元 55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區○○○○00○00○00○00號7-11園華門市 3,00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 1,65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3時4分許 桃園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都心店 3,00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 66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3時6分許 660元 總計 1萬6,520元 2 A09 (提告) A09之配偶林雅惠所有之具有簽帳金融卡功能之中國信託金融卡 簽帳金融卡無簽單感應交易 112年11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帝景店 0元(交易失敗,詐欺得利未遂)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A09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141至143頁) 3.被告盜刷卡片之監視器影像(偵44226號卷第180頁) 3 A03 (提告) A03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電信門號小額支付 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 GooglePlay商店 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A03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7頁) 3.A03之112年12月遠傳代收服務明細(偵44226號卷第83頁) 1,00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28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29分許 500元 總計 3,500元 4 A06 (提告) A06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電信門號小額支付 112年11月21日凌晨1時29分許 GooglePlay商店 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44226號卷第9至17、269至273頁) 2.李靜慧於警詢之供述(偵44226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 3.李靜慧之遠傳門號代收明細(偵44226號卷第181至183頁) 1,00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 500元 總計 3,500元◎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附表:
附表3-1(113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竊盜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財物價值 相關證據 1 A12 (提告) 113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 桃園市○○區○○○○0段000號7-11鐵鎮門市倉庫 皮夾1個 告訴人自行估算稱總財物損失為1萬7,500元(不含遭盜刷盜用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19499號卷第7至14頁、偵緝3007號卷第77至78、162至164頁) 2.A12於警詢之供述(偵19499號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6頁) 3.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9499號卷第79至86頁) 銀色OPPO手機1支(0000000000號SIM卡) 黑色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現金9,000元 7-11商品卡100元1張 哈根達斯冰淇淋球卷2張 icash卡(內有餘額200元) 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A12後稱已自行尋獲,並非本案遭竊物品)附表3-2(113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盜刷盜用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持以行使 竊得之物 支付 方式 支付時間 商店/活動/商品 支付金額 相關證據 1 A12 (提告) A12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 信用卡無簽單感應交易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7-11江園門市 3,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19499號卷第7至14頁、偵緝3007號卷第77至78、162至164頁) 2.A12於警詢之供述(偵19499號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6頁) 3.A12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499號卷第69至71頁) 4.被告行竊後前往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9499號卷第86至95頁)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3,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 3,000元 77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17分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7-1政群門市 3,000元 3,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 3,000元 1,431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萬能店 3,000元 3,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3,000元 3,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 77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工業店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 3,000元 3,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 1,651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萊爾富中壢桃茁店 3,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3,000元 總計 6萬1,622元 2 A12(提告) A12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 信用卡預借現金 113年2月9日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10萬元(密碼錯誤未成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19499號卷第7至14頁、偵緝3007號卷第77至78、162至164頁) 2.A12於警詢之供述(偵19499號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6頁) 3.A12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499號卷第69至71頁) 3 A12(提告) A12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電信門號小額支付 113年2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GooglePlay商店 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19499號卷第7至14頁、偵緝3007號卷第77至78、162至164頁) 2.A12於警詢之供述(偵19499號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6頁) 3.A12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遭盜用紀錄(偵19499號卷第73頁) 113年2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1,000元 1,000元 113年2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 1,000元 1,000元 總計 5,000元 4 A12(提告) A12所有手機內遠傳電信APP帳號 遠傳電信APP帳號內之遠傳幣兌換等值消費(1遠傳幣=新臺幣1元) 113年2月11日某時 心生活純幣兌換活動 遠傳幣35點(35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19499號卷第7至14頁、偵緝3007號卷第77至78、162至164頁) 2.A12於警詢之供述(偵19499號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6頁) 3.A12之遠傳幣遭盜用明細(偵19499號卷第75頁) 遠傳幣35點(35元) 遠傳幣58點(58元) 遠傳幣150點(150元) 遠傳幣150點 (150元) 遠傳幣135點 (135元) 遠傳幣40點(40元) 交易扣點:friDay購物 遠傳幣1,628點(1,628元) 遠傳幣1,150點(1,150元) 總計 3,381元 5 A12(提告) A12所有手機內Openpoint APP帳號 OpenpointAPP帳號內之OP點兌換等值消費(1OP點=新臺幣1元) 113年2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OP點消費折抵 OP點297點(297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19499號卷第7至14頁、偵緝3007號卷第77至78、162至164頁) 2.A12於警詢之供述(偵19499號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6頁) 3.A12之Openpoint遭盜用明細(偵19499號卷第77頁) 113年2月14日下午11時41分許 OP點72點(72元) OpenpointAPP帳號內之行動隨時取服務已預購商品之兌換 113年2月11日上午7時56分許 純喫茶綠茶650ml(盒)5瓶 125元 113年2月11日上午7時56分許 統一布丁(小)1個 12元 113年2月14日下午11時35分許 熱卡布奇諾(大)1杯 55元 113年2月14日下午11時35分許 冰四季青茶2杯 70元 113年2月14日下午11時35分許 香鑽水果茶2杯 140元 113年2月14日下午11時35分許 美式冰咖啡(大)1杯 45元 總計 816元◎事實欄一、(四)部分之附表:
附表4(113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盜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持以行使 竊得之物 支付方式 支付時間 商店 支付金額 相關證據 1 林昀萱 (提告) 林昀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電信門號小額支付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 GooglePlay商店 1,05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22112號卷第7至11頁;偵緝3008號卷第8、28至29頁) 2.A13於警詢之供述(偵22112號卷第39至42頁) 3.A13遭盜刷之交易明細(偵22112號卷第45頁) 4.被告行竊後盜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22112號卷第47至54頁) 1,050元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 1,050元 1,050元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050元 1,050元 總計 6,300元
◎事實欄一、(五)部分之附表:
附表5-1(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竊盜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財物價值 相關證據 1 A14(提告) 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00號7-11長業門市用餐區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128G,含0000000000號SIM卡) 告訴人自行估算稱總財物損失為3萬1,6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25265號卷第5-2至9頁;偵緝3009號卷第8至9、29至31頁) 2.A14於警詢之供述(偵25265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 3.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25265號卷第93至95頁) PORTER黑色皮夾長夾1個 現金700元 國泰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及A14之個人證件若干張)附表5-2(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盜刷盜用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持以行使 竊得之物 支付方式 支付時間 商店/活動/商品 支付金額 相關證據 1 A14 (提告) A14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電信門號小額支付 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59分許 GooglePlay商店 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25265號卷第5-2至9頁;偵緝3009號卷第8至9、29至31頁) 2.A14於警詢之供述(偵25265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 3.A14之112年11月遠傳代收服務明細(偵25265號卷第55至57頁)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許 1,000元 500元 30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2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3分許 1,000元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4分許 1,000元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7分許 100元 5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16分許 30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17分許 100元 5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20分許 300元 總計 9,700元 2 A14(提告) A14所有所有手機內iPassMoneyAPP帳號 先以iPassMoneyAPP帳號連結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儲值至iPass Money 帳號內再持之消費 112年12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 某7-11門市 2,008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25265號卷第5-2至9頁;偵緝3009號卷第8至9、29至31頁) 2.A14於警詢之供述(偵25265號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 3.郵局一卡通使用紀錄(偵25265號卷第39至41頁) 3 A14(提告) A14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 信用卡無簽單感應交易 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元生店 3,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25265號卷第5-2至9頁;偵緝3009號卷第8至9、29至31頁) 2.A14於警詢之供述(偵25265號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 3.被告盜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25265號卷第95至96頁) 4.A14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25265號卷第91頁) 3,000元 3,000元 總計 9,000元 4 A14(提告) A14所有之具有簽帳金融卡功能之土地銀行金融卡 簽帳金融卡無簽單感應交易 112年12月6日10時許 某7-11門市 3,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25265號卷第5-2至9頁;偵緝3009號卷第8至9、29至31頁) 2.A14於警詢之供述(偵25265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 3.A14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偵25265號卷第89頁)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 某7-11門市 3,000元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3,000元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3,000元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1,000元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 某7-11門市 90元 總計 1萬3,090元 5 A14(提告) A14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ATM提領現金 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37分許 桃園市○○區○○○○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元生門市 1萬4,205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25265號卷第5-2至9頁;偵緝3009號卷第8至9、29至31頁) 2.A14於警詢之供述(偵25265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 3.A14之郵局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25265號卷第37頁) 4.被告盜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25265號卷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