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秦股 江亮宇被 告 林德利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7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下稱本案詐團人員)。
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詐團成員系爭3 帳戶提款卡密碼。
二、嗣本案詐團成員取得系爭3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除為被告所不爭外(本院卷第93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A02(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A03(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A04(偵卷第91頁至第103頁)、A05(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供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詐騙集團假冒買家透過MESSENGER、假冒好買家客服透過LINE與告訴人A02聯繫內容)(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A02匯款紀錄)(偵卷第74頁、第75頁)。
㈣、告訴人A03國泰銀行轉帳紀錄(偵卷第89頁)。
㈤、告訴人A04之臉書貼文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21至125頁)。
㈥、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吳雅琪」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7頁)。
㈦、告訴人A04與臉書暱稱「洪鈺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9至第131頁)。
㈧、告訴人A05與LINE暱稱「琳」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第148頁)。
㈨、系爭3帳戶帳號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5頁、第157頁至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二、被告固坦承有寄交系爭3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我有借款需求,對方「張梓玹」告稱得幫忙做金流,同時須提供系爭3帳戶提款卡、密碼,但我並無預見系爭3帳戶會被拿來當作詐騙用途云云。然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㈠、關於貸款原因: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以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載敘:「只投資用」(偵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115年3 月9日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是為了做什麼而將你的提款卡寄出去?」我要借給朋友當手術費用);「他的脊椎要灌骨水泥,要一筆20幾萬元的手術費」(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足見,被告關於向「張梓玹」申辦貸款原因,供述與所提證據明顯不一,其是否因申辦貸款,而寄交系爭3 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要難認為無疑。
㈡、關於貸款金額:依系爭對話紀錄載敘:「隨便你們核貸」(偵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115年3 月9日審理時陳稱:我要貸款50萬元(本院卷第101頁),關於貸款金額部分,所供亦與系爭對話紀錄難認一致。又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僅是提及「隨便你們核貸」,之後2人並無提及貸款金額為何,為何「張梓玹」會突然指出「貸款金額:50萬(偵卷第47頁),足證,被告是否因申辦貸款,而寄交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尚難認為無疑。
㈢、關於還款能力:依系爭對話紀錄載敘:貸款金額50萬元,實拿48.5萬元,月繳9096元(偵卷第47頁),然依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9日審理時所陳:我國中畢業、現在沒工作、有2個女兒沒有聯絡,我同居人的兒子每個月拿2萬元出來當生活費,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既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來源,同居人兒子每個月拿2 萬元係充作同居家庭生活費用,準此,被告是否有能力每月還款9096元?實難認為無疑。
㈣、被告既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來源,也沒有勞保,生活全依憑同居人兒子每個月拿2萬元出來充當家庭生活費(本院卷第107頁、第102頁),其於此極度困窘情況下,是否仍會申貸50萬元予友人作為手術費用(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為無疑。況被告迄未指出其友人為何人,或提出友人須開刀手術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其辯稱:係要借給友人當手術費用,因而向「張梓玹」申辦貸款云云,實難遽加信憑。
㈤、被告另辯稱:前向銀行、農會借款均借不到,因網路上有「忠訓國際」說可以幫我借,遂向「張梓玹」申辦貸款(本院卷第101頁)。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9日審理時陳稱:(問:代辦公司是指幫你向銀行貸款嗎?」對),且本案代辦公司並未提及須擔保(本院卷第104頁)。次查,被告前向銀行、農會借款均借不到,本案依被告所供,雖係透過代辦公司,但最終仍是向銀行貸款,則為何於無須擔保前提下,透過代辦公司即可向銀行借款?足認,被告所供實有反常識之情。
㈥、關於還款期限: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9日審理時另陳稱:(「問:代辦公司是指幫你向銀行貸款嗎?」對,他說要做金流可以幫我辦。借錢也是要還的,就分2~3年還給他);(問:預計分2~3年償還嗎?」我是說分3年共36個月還款)(本院卷第104頁),然依系爭對話紀錄載敘:「貸款金額:50萬,月繳:9096,時間:60個月〈即5年〉」(偵卷第47頁),與被告所供還款期限,顯然矛盾不一,可見,被告是否因為申辦貸款,而寄交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尚難認為無疑。
㈦、關於貸款利率:依被告所供:貸款金額50萬元,實拿金額48.5萬元,中間1萬5000元落差即是代辦費(本院卷第104頁),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貸款金額:50萬,月繳:9096,時間:60個月〈即5年〉」,年息約為3.8%~3.9%左右(依被告所供1 萬5千元為代辦費用,實際借款金額仍應以50萬元計算)。又於113年7月間,臺灣各金融機構無擔保貸款(信用貸款)利率大致落在年息約 2.5%~8%,其中優質客戶(公教、百大企業、信用極佳),約2.3% ~3.5%;一般上班族(信用正常),約
3.5%~6%;信用普通或偏弱約6%~10%+。查依系爭對話紀錄提及:「46/5/28,國中、空軍,已退休,無勞保」(偵卷第41頁),被告另自承:代辦公司亦係幫被告向銀行貸款(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申貸當時無工作,已退休(本院卷第102頁),為何能有如此優惠之利率?
㈧、被告辯稱:「張梓玹」稱說我要借款,須先做銀行金流,貸款才會下來,故要求我提供系爭3帳戶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103頁)。然查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且若僅有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或不高,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資力,與美化帳戶之目的顯不相符;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即立即提領出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款項匯入系爭3帳戶後旋全數提領,致系爭3帳戶又回復原狀,如此極短時間內所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如何能達到美化之功效?從而,縱使被告為上述之辯解,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㈨、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應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訊,則交付帳戶資訊之人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所述,本次申辦貸款,其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本院卷第105頁),「張梓玹」亦僅簡單提問被告年資、月薪等、婚姻狀況(偵卷第41頁),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內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甚製作金流款項匯入後,即再持系爭3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㈩、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僥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又「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除有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外,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供認與「張梓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偵卷第26頁),毫無信賴關係,竟率依「張梓玹」指示,輕易將系爭3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使用,再任由「張梓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系爭3帳戶款項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應難認被告僅係單純的有認識過失。
、按行為人如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預見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取財用途,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其他行為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性,仍心存僥倖認為不致於發生,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的心態,並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基於申請貸款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梓玹」,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款項只是在過水,為圖得不法所得,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詐欺取財犯行中揭名露臉的角色之巨大風險,實行被訴犯行,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被告另辯稱:我因於111年11月2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影響對於複雜事務判斷能力,因而被騙提供系爭3帳戶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100頁)。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固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並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有怡仁綜合醫院神經內科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但:
1、依同報告單:失智期計分為:
0:沒有失智;
0.5:未確定或仍待觀察;
1:輕度失智;
2:中度失智;
3:重度失智;
4:深度失智;
5:末期失智。可見,被告應落在較輕度階段。
2、又輕度失智時,「記憶力部分」:對最近事物時常遺忘,「定向感部分」:時間順序有問題,人地定位正常;「解決問題能力部分」: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社交判斷尚難認為有何困難。
3、被告於113年2 月17日再次鑑定結果如下表(表現困難程度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困難):領域 表現困難程度分數 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 認知 30 30 社會參與 27 27
足見,被告關於認知、社會參與部分均落在低段分數附近,佐以,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能切中問題,切題應詢(訊),可見,被告是否有因輕度失智,而影響其判斷,進而左右被告的犯意,實難認為無疑。故被告以其患有輕度失智為由,主張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應尚無足取。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下稱系爭2罪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3 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本案詐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系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的減輕:
1、被告幫助犯系爭2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2罪名,均減輕其刑(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幫助犯減輕部分,於宣告刑時審酌)。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83頁,審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8頁),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詐欺集團取得系爭3帳戶後,用以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認輕微(各告訴人被騙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難認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處於較邊緣、外圍地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
㈡、關於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3、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洗錢行為金額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工具:系爭3 帳戶提款卡,固為本案犯罪工具,然因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113年7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liwenxin168」佯稱: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37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39分許 4萬9,8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A03 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 」佯稱: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7月26日0時4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A04 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洪鈺婷」佯稱:下單連結異常,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20時3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25日20時36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7月25日20時59分許 9萬9,95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1分許 9萬9,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4分許 1萬0,169元 113年7月26日0時5分許 8萬2,119元 113年7月26日0時7分許 4萬9,800元 4 A05 113年7月25日18時2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佯稱:未簽署金流協定,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7月25日20時48分許 2萬0,018元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