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旻柔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9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旻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曾旻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店到店之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朝陽科技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安東貿易集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曾旻柔之帳戶中,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54、9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咪咪」、「安東貿易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599卷第185至254頁),及附表「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聯邦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
助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坦承犯行,惟於114年7月25日即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29599卷第265至266頁),足認被告亦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本件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上開2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
93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
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遵期履行賠償全數調解金及和解金,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匯款證明、和解書(見偵29599卷第275、283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6、101至103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及和解條件,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至於被告雖未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前開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上開告訴人等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已將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其他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其他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與卷頁 1 告訴人黃鏡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黃鏡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 9萬9,98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鏡珊於警詢之證述(偵29599卷第133至136頁) ②告訴人黃鏡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29599卷第147至153、156頁) ③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9599卷第15至17頁) 2 告訴人柯曉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7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柯曉莉佯稱:欲購買出單機及貼紙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20時59分許 4萬9,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曉莉於警詢之證述(偵29599卷第97至101頁) ②告訴人柯曉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29599卷117至131頁) ③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9599卷第15至17頁) 3 告訴人張雁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23時12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聯繫張雁雄佯稱:有男性健康基金福利可發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23時12分許 4萬8,000元 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雁雄於警詢之證述(偵29599卷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張雁雄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29599卷71至88、92頁) ③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9599卷第19至21頁) 4 被害人陳永銘 【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0時9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聯繫陳永銘佯稱:有補助金可以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0時9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293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陳永銘提供之匯款證明(偵1293卷77頁) ③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9599卷第19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