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教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教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教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停車格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之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以謀求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孔明傑、朱健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教騏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至4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教騏固坦承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工作,對方說是公司要避稅,要我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受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4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125至126頁,本院訴卷第37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工廠作業員、餐廳服務生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46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且對於銀行帳戶資料保管之重要性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風險,均知之甚詳,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而依被告所提與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表示
:「諮詢工作嗎?」、「你目前居住在哪個區域幾歲了?」、「好的,我們是財務公司,目前業務是做企業避稅,你有瞭解過嗎?」等語,被告答稱「沒」,對方表示「是這樣的,正規企業公司為了節省稅費需請正規財務公司幫忙避稅代發工資,企業的資金是通過合法權益獲得的,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助正規企業避稅。正常企業需繳納20%,通過我們公司只需要繳納10%的稅收,你了解了嗎?」等語,而被告覆稱「所以」、「怎麼工作?」,對方又表示「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使用,我們給你薪水」、「一張卡片給你薪水5-10萬,每家銀行約定不一樣,薪水也會不同」、「不需要你卡裡面有錢,有錢你可以取出或轉出」、「你放心,我們的都是企業的乾淨流水,沒有任何事尾的」等語,被告詢問「公司名稱?」,對方答稱「宏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不放心嗎?」、「我們都是正規合法公司,在政府都有備案的」等語,被告又問「公司在哪」,對方稱「可以查到的啊 在台中」、「還有什麼顧慮嗎?」、「你現在放好卡片下午可以到公司,晚上財務下班前應該可以領到薪酬」、「國泰6 合作三天生活補貼3000,這是你的薪酬部分」、「是的只要驗卡沒問題今天就可以拿到61000」、「土銀15萬 國泰13萬 合作7天生活補貼2家一共14000」、「驗卡完成就拿15萬+13萬+2000生活補貼 剩下的每天發放」、「282000」等語,不久被告即傳送其放置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地址及位置照片予對方,供對方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隨後被告即不斷催促對方給付報酬,而向對方詢問:「入賬還要多久?」、「不然你先入中信的來」、「對
我才相信」、「先入吧」、「我才知道是不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57頁),可見被告對於所謂租借金融帳戶,並非全無警惕,甚且實際上根本並未相信對方之說詞,僅一味謀求對方所稱之高額報酬,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為不法使用乙情,非無預見,仍為圖該不明人士所許諾之高額利益,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欲求職等語,然細譯被告與該不明人士之對
話紀錄即可知,對方所謂之「工作」,並無任何實質工作內容,本質即為出借帳戶,且對方不僅對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學經歷等求職必要資訊,全無過問,與一般求職之情形迥然有異,顯係單純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為目的,至為灼然;而被告亦自陳:我臉書上找工作,有一個人來跟我聯繫,對方的名字我忘記了,對方說他是一間公司,對方說是負責免稅就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對方就會給我錢,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或通過電話,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係於網際網路上受不明人士主動招攬,而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僅於網際網路上以文字訊息溝通;而以目前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能預見,況該不明人士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佐證其身分,是被告與向其租借帳戶之人之間顯然不具任何信任基礎,遽被告竟然與該不明人士接觸不到1天即輕易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益徵被告一意謀求個人利益,即無視其中種種風險,心存僥倖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所辯,實無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與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獲利之情形、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犯幫助洗錢罪,但該筆洗錢之財物業經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非由被告最終取得該財物,如對其沒收該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徵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使他人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該等物品及帳戶均未據扣案,而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或註銷,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孔明傑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間7時42分許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孔明傑佯稱:有中獎,若要領取獎金8萬8,888元需加入好友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晚間7時42分許/4萬9,09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4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4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卷證出處: ⒈告訴人孔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33742號卷第50頁至53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孔明傑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4偵33742號卷第68頁至76頁) ⒊黃教騏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偵33742號卷第33頁至35頁) 2 朱健智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晚間10時17分許向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活動資訊,待告訴人朱健智之女友參加後,對方佯稱:有中獎,只要付運費就能領到水晶手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9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卷證出處: ⒈告訴人朱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33742號卷第81頁至84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暨手機翻拍照片1份-朱健智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4偵33742號卷第93頁至106頁) ⒊黃教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偵33742號卷第29頁至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