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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志忠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志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志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前,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3.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文天。嗣陳文天於同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因通緝犯身分為警察查獲,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司法警察扣押,並提供持用手機供警察搜索及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穆志忠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文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文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之人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113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陳文天於113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警察查獲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件事,我是單純的吸毒者,沒有賣毒品給別人等語。辯護人亦以:本案除陳文天之證詞及其與「小寶」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其他查獲之毒品及現金交易之事實,且依卷內0000000000號門號之中華電信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無法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彩券行與陳文天見面,又自陳文天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可知陳文天所述不實且毒品來源並非單一。再者,陳文天於113年11月30遭警查獲時,距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販賣時點,相差1個半月,與陳文天自述之毒品使用頻率不合,可見陳文天之說詞有很大疑慮,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文天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1至58、217至219頁;本院卷第160頁)證述明確,且有陳文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85至91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文天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13年10

月16日9時57分許,在本案彩券行前,以28,000元之代價,販賣3.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都是用LINE和暱稱為「小寶」之人即被告聯絡,我每次都是跟他買1錢海洛因、1兩海洛因,所以不用特別跟他講要買多少,被告當時駕車來和我見面,我坐上車輛後座後,被告就和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記得這件事是因為有前述與「小寶」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49、54至57、218至219頁;本院卷第151至152、155、159至160頁);然其卻於偵查中同時證稱:113年11月30日我被警察扣到的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不是在113年10月16日和被告買的,是更早之前買的,偵卷第122頁以下我與「小寶」的對話紀錄和檢察官說的113年10月16日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到本案彩券行和被告見面,是為了要還我先前欠被告的錢,我在警詢時說我有跟被告買毒品,是警察看上述對話紀錄教我說的,「小寶」是被告沒錯,但卷附我與「小寶」間之對話紀錄看不出我有跟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我在偵訊時也只是照著警詢時所述講,我確實有一陣子會和被告買毒品,但是不是113年10月16日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155至157頁)。足見陳文天就其於113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在本案彩券行前與被告見面時,究竟是向被告購買本案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抑或是返還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之證詞,反覆不一,已難認定其證稱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全然可信。

㈢再者,互核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陳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以及警方輸入該門號至LINE系統查詢後,顯示之LINE帳號為「小寶」等情(見偵卷第125頁LINE頁面截圖),雖足以認定暱稱「小寶」之人即為被告,且陳文天與「小寶(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文天曾於113年9月1日傳送「去找你喔?」、「我是要在彩券行等你嗎?」等語之訊息給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傳送「我到彩券行還是到那裡」等語之訊息給被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傳送「下午才會去車行,我去找你好了」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okay貼圖)彩券行」等語,被告則於該日9時57分許通知被告「快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4頁),然縱依被告供稱其有時候會和陳文天在本案彩券行前見面等詞(見偵卷第23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3年9月1日、13日、同年10月16日,與陳文天在本案彩券行前見面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16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文天之事實。又觀諸前述對話紀錄照片中之其餘對話訊息,均查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詞彙、暗語,佐以陳文天陳稱該些對話紀錄與毒品交易無關之證詞(如前述)乙情,自難僅以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自陳文天為警查扣3包海洛因及14包安非他命之時點,與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上述毒品之113年10月16日相距,已時隔1個月有餘,參之陳文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大約施用安非他命1公克,我被警察扣到的海洛因3包(約7.56公克)和安非他命14包(約27.84公克),大概可以供我施用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之施用頻率、毒品用量,若被告曾於113年10月16日販售3.7公克之海洛因及36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陳文天,陳文天當時所購入而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應也所剩不多,尚不會在身上仍留存有重量達7.56公克之海洛因及27.84公克之安非他命,足見陳文天上開遭警方扣押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販售,容屬有疑,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㈤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文天之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